(2013)长民初字第0039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9-03
案件名称
郭维锋与王长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维锋,王长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陕西省长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00392号原告郭维锋,男,1970年5月6日生,汉族,陕西省长武县人,干部。被告王长华,男,1962年1月15日生,汉族,陕西省长武县人,干部。郭维锋与王长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维锋,被告王长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维锋诉称,被告于2011年3月15日借原告现金170000元,并书写借条一张,被告至今未归还此款。现要求被告归还借原告的170000元现金。被告王长华辩称,2011年3月15日被告借原告17万元并书写借条一张属实。但因被告无经济能力,故17万元现金至今未归还于原告。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5日被告借原告现金170000元,并向原告书写借条一张,“借条,今借郭维锋人民币拾柒万元整(170000元)”,被告至今未归还此笔款项。原告遂于2013年7月29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其借款17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作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借原告现金17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事实清楚、明确,被告至今未归还此笔款。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王长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郭维锋借款人民币17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000元,由被告王长华全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明审 判 员 崔 宁人民陪审员 胡荣瑞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王柯雯附:法律适用《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