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耿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刑初字第120号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耿某某,男,1966年5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辩护人常海明,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3)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卫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某某及其辩护人常海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7日,高某某(另案处理)从河南省焦作市购买毒品“筋儿”500余克,回安阳县水冶镇后,从购买的毒品中掰出一块给被告人耿某某持有吸食。2013年3月8日13时许,耿某某、高某某在安阳县水冶镇一饭店内吃饭时被民警抓获,当场从高某某驾驶的本田越野轿车内查获毒品500余克,从耿某某居住的水冶顺鑫宾馆耿某某上衣口袋内查获未吸食的毒品25.86克,经鉴定,均检出甲卡西酮成分。就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同案人供述、安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惩处。被告人耿某某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申请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7日,高某某(另案处理)从河南省焦作市购买毒品“筋儿”500余克,回安阳县水冶镇后,从购买的毒品中掰出一块给被告人耿某某持有吸食。2013年3月8日13时许,耿某某、高某某在安阳县水冶镇一饭店内吃饭时被民警抓获,并从耿某某放在水冶顺鑫宾馆房间的耿某某上衣口袋内查获未吸食的毒品25.86克,经鉴定检出甲卡西酮成分。另查明,耿某某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3月9日被安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上述事实有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耿某某供述:2013年3月7日高某某从焦作买回“筋儿”掰了一块儿给其,其在水冶顺鑫宾馆的房间吸了一次。2013年3月8日中午其和高某某在饭店吃饭时被公安干警抓获。并供述其和高某某、史旦儿三个人都吸毒,3月7日高某某掰给其的那块“筋儿”装在上衣口袋里,3月8日去吃饭去时外套放在宾馆房间了。2、高某某供述:2013年3月7日下午,其花5000元钱从焦作买回一斤白面,到水冶后,掰给给耿某某一块儿。2013年3月8日中午其和耿某某一起吃饭时被民警抓获。车上的一斤白面被查扣。毒品叫“筋儿”,可以提神,吸了以后很兴奋,要是一段不吸就光想吸,不吸就瞌睡,难受。3、史某某供述:2013年3月8日下午其在水冶镇顺鑫宾馆被民警查获。2013年3月7日下午,其和耿某某开车去了焦作一趟。并供述其和耿某某、高某某都吸毒,3月8日天快亮时其到宾馆,当时耿某某正在房间里吸毒。后来民警在宾馆耿某某的上衣口袋里搜出一包毒品。其手包里的毒品是以前和他俩在一块儿吸的时候留的。4、查获毒品称重照片及安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情况说明证:毒品的数量25.86克。5、安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安阳市禁毒委员会上缴毒品单据证2013年3月22日安阳县公安局刑警队已将查获扣押的毒品上缴。6、安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报告:检验意见:送检的耿某某上衣口袋内疑似毒品检出甲卡西酮成分。7、公安部禁毒局关于对甲卡西酮归类问题的答复:甲卡西酮是我国管制的第一类精神药品,归属于苯丙胺类毒品。8、安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耿某某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3月9日被安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非法持有苯丙胺类毒品25.86克数量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耿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3月9日起至2014年9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靳庆霞审 判 员 张 婵人民陪审员 王海丽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安 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