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内民一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李某1、王某1等与李某2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王某1,李某2,王某2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内民一初字第37号原告李某1,女,1989年3月6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清丰县。原告王某1,男,2010年11月7日生,汉族,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李某1,系原告王某1之母。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淑娟,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苏化龙,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2,女,1960年6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内黄县。被告王某2,女,1985年11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和平,男,住内黄县,系二被告之亲属。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俊田,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1、王某1与被告李某2、王某2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6日、2013年4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及二原告李某1、王某1的委托代理人李淑娟,二被告李某2、王某2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和平、张俊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1、王某1诉称,王太民与被告李某2系夫妻关系,育有王某2、王永乐两子女;王永乐与原告李某1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子王某1。2011年7月5日,王永乐因交通事故身亡,所得各项赔偿款350000元一直由王永乐的父亲王太民、母亲李某2保管,二原告每月从二人处仅得到少许生活费。2012年11月5日,王太民也因交通事故身亡,得到240000元赔偿款后,被告李某2便停止支付二原告的生活费,双方关系交恶。王太民生前用王永乐的赔偿款以自己的名义首付购买了位于九洲凤凰城1号楼2单元301单元房一套,并私自将其他赔偿款转借他人使用。王太民去世后,被告李某2用王太民、王永乐的赔偿款还清了该房的房贷,共计付款250000元左右。据此,两原告依法应分得王永乐175000元的赔偿款,原告王某1依法应分得王太民109166元的赔偿款。因两原告应得的赔款数额与利用赔偿款所购的单元房价值相当,故请求:1、依法分割王太民、王永乐的遗产及其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赔款,确定两原告应分得284166元(具体数额以实际为准);2、依法判令位于九洲凤凰城1号楼2单元301的单元房归两原告所有;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2、王某2辩称,王永乐、王太民因交通事故相继去世。事发以后,经公安机关处理,有关责任人分别向原告和被告支付赔偿款35万元和24万元。这些赔偿款中的丧葬费、医疗费、交通费、处理事故人员的费用、自行车的损失,应该支付给实际支出的人,原告无权分割这些赔偿的款项。关于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应该归被抚养人,其他人无权分割。原告所述的单元房,购买人为王太民。故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王太民与被告李某2系夫妻关系,育有王某2、王永乐两子女;王永乐与原告李某1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子王某1。2011年7月5日,王永乐驾驶郑某的豫E×××××罐车与李彦书驾驶的豫E×××××轿车相撞,造成王永乐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经甲方(王永乐的家属王太民、李某2、李某1)、乙方郑某、丙方于翠兰(李彦书之妻)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丙方愿意一次性赔偿甲方包括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失费、处理事故人员的费用、交通费及其全部法定应赔偿项目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小写350000元)。二、丙方愿意一次性赔偿乙方包括车辆损失费、交通费、误工费、处理事故人员费用、停车损失费及其全部法定应赔偿项目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壹拾贰万元(小写120000元)。三、甲、乙双方收到丙方上述赔偿款后,不得以任何理由和事实对丙方及豫E×××××轿车车主提起任何民事赔偿。四、甲、乙双方收到上述赔偿金后,甲、乙、丙三方就此次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问题就此完结,甲、乙、丙三方互不追究,甲、乙双方亦不追究李彦书由此事引起的民事责任。五、甲、乙双方收到丙方上述赔偿款后,表示已谅解李彦书的交通肇事行为,甲、乙双方自愿协助丙方办理交通事故的相关事宜。六、违约责任:如一方违约,违约方给付对方违约金伍拾万元。七、此协议三方签字生效。甲方:王太民、李某2、李某1(签字),乙方:郑某(签字),丙方:于翠兰(签字)。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二日。并于协商当日有河南省内黄县公证处对此赔偿协议进行了公证。2012年11月5日,王晓楠驾驶豫A×××××轿车与王太民相撞,造成王太民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王晓楠方:王会民〈代表王晓楠〉、王太民方:王太臣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王晓楠自愿一次性付给王太民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死者家属精神抚慰金、电动自行车费等一切费用共计:贰拾肆万元整(240000元)。二、王晓楠赔偿王太民贰拾肆万元,先付给中间人郑铁祥壹拾万元(含交给交警队贰万元),等到本月24号再将壹拾肆万元交给郑铁祥,如果到24号剩余壹拾肆万元交不到郑铁祥手里,预先交到郑铁祥手里捌万元作废。三、王晓楠将贰拾贰万元交到郑铁祥后,王太民家属可以请求政法部门(公安局、检察院、法院)等部门,不再追究刑事责任和经济赔偿责任,如果不到政法部门(公安局、检察院、法院)写谅解书和签字,郑铁祥将贰拾贰万元负责还给王晓楠方。四、王晓楠的车损由王晓楠自行承担。五、王晓楠到保险公司进行理赔,需要王太民家属给的手续,要积极配合办理。六、双方自愿达成协议,此事故一次性处理,双方以后互不追究,三方签字后生效。王晓楠方:王会民〈代表王晓楠〉(签字)、王太民方:王太臣(签字)、中证人方:郑铁祥、郑海山(签字)。2012年11月13日。以上两次事故的赔偿款中,2012年9月13日,为原告王某1在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办理个人人身保险,支付保险费5504.28元;王永乐、王太民因交通事故去世后,从赔偿款中还支付了二被害人的火化、运尸等费用465元(两次计930元)、公证费200元及其他停尸、收尸费、处理丧事实际支出费用、二原告的部分生活费等。但原、被告双方对被告方支付的二被害人的停尸、收尸费、处理丧事实际支出费用、二原告的生活费等已经发生的费用的数额有分歧,且被告认为原告不能证明二被害人的事故赔偿项目中各单项的具体数额是多少,按照什么标准计算的,认为原告主张分割上述款项的依据不清楚。另查明,2012年3月13日被告方以王太民的名义购买了内黄九洲置业有限公司位于九州凤凰城的一号楼2单元301单元房一套,购房合同价258743元,王太民付契税5174.8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河南省内黄县公证处公证书1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内黄县人民法院(2013)内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书1份、双方和解调解书1份、录音光盘1个、录音笔录2份、契税完税证1份、事故赔偿分配表1份,被告向本院提交的户口本1份、王永乐白事开支1份及王永乐火化费票据1张、停尸费票据1张、王某1保险合同及保险票据1份、王太民办理丧事票据7张及王太民停尸费票据1张、火化费票据1张,公证费票据1张、王太娟的证人证言、王太臣的证人证言、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契税完税证1份及证人郑某出庭证言等证据证实,并经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当庭相互印证的陈述,可以做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王太民与被告李某2系夫妻关系,育有王某2、王永乐两子女;王永乐与原告李某1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子王某1,各利害关系人人身关系明确,依法应予认定。王永乐、王太民因交通事故相继去世后,他们的利害关系人因此而得到的各种赔偿款共计590000元,现原告以该财产由被告掌控并要求继承该财产起诉被告,根据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公证书、刑事判决书、录音资料等证据,原告主张的事实基本清楚,应当认定;其要求继承该财产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并应当参照继承法的有关规定依法进行分割,但赔偿款中针对特定当事人及当事人已经支出的款项应当除外;交通事故赔偿时,因赔偿项目中各单项数额不明确,故在计算时针对特定当事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应当按照法定标准先行确定;当事人已经支出的部分,有证据能够证明的应予认定,不能证明的部分,因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所提供的证据不一致,无法认定,但确属交通事故中明确的赔偿项目,且符合客观实际,不予认定将不利于彻底解决双方纠纷,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院将综合双方提供的证据、各自的陈述、事故的赔偿及日常的经验予以酌定。王永乐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其利害关系人共得到各种赔款350000元,其中被抚养人王某1的生活费为31924.76元(17.34年×3682.21元÷2人),医疗费、丧葬费、处理事故人员的费用、交通费及其全部法定应赔偿项目及已经支付给二原告的生活费等应酌定为共计100000元(包括王某1的保险费5504.28元、火化、运尸等费用465元、公证费200元),其余款项包括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费共计218075.24元作为事故车辆的肇事人赔偿给受害人直系亲属的款项,可以参照继承法的有关规定由死者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分割。王太民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其利害关系人共得到各种赔款240000元,其中丧葬费、电动自行车费等应酌定为共计50000元(包括火化、运尸等费用465元),其余款项包括死亡赔偿金、死者家属精神抚慰金共计190000元作为事故车辆的肇事人赔偿给受害人直系亲属的款项,可以参照继承法的有关规定由死者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分割。王永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其父亲王太民、母亲李某2、妻子李某1、儿子王某1,四人平均分配218075.24元,每人应分得54518.81元;王太民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其妻子李某2、儿子王永乐(王永乐应继承的财产由其子,即原告王某1代位继承)、女儿王某2,三人平均分配190000元,每人应分得63333.33元;至于王太民分得王永乐的54518.81元如何分配,因原、被告双方均未要求,且该款王太民是否已经支出,双方均未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李某1应分得赔偿款共计54518.81元,王某1应分得赔偿款共计117852.14元。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请可以认定,二原告依法应分割的财产共计172370.95元应予确认;其要求的判令位于九洲凤凰城1号楼2单元301的单元房归两原告所有的请求,因与本案的诉讼标的不一致,且原告又无证据证明其有该房产的所有权,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无法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李某1、王某1依法分割王太民、王永乐的遗产及其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的赔款共计172370.95元;二、驳回原告李某1、王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偿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62元,原告李某1、王某1负担3000元,被告李某2、王某2负担25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随生审 判 员 崔现周代理审判员 张瑞敏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杨林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