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70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梁龙华与被上诉人葛世忠,原审被告邹治伟、韩召良房屋租赁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7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龙华,男,1974年3月8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徐州市赛力斯特机械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邹治伟,男,35岁,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世忠,男,196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陈林清,信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邹治伟,男,1978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混凝土销售员。原审被告韩召良,男,1990年6月8日出生,江苏省徐州市赛力斯特机械公司员工。上诉人梁龙华因与被上诉人葛世忠,原审被告邹治伟、韩召良房屋租赁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2)平民初字第7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梁龙华的委托代理人邹治伟,被上诉人葛世忠及委托代理人陈林清,原审被告邹治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韩召良系被告梁龙华的外甥,被告梁龙华与被告邹治伟系朋友关系。2011年9月1日,原告葛世忠与被告梁龙华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协议书,约定,被告梁龙华租赁信阳市羊山新区羊山五街上、下两层楼房居住,租赁费为每年10000元,含水费,电费每月按时交纳,租房人不得损害房主东西,不允许在墙面乱钉乱画。另外有空调一台、不锈钢橱柜一套、桌椅等,交押金1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梁龙华将该房交给被告邹治伟、韩召良居住,其中邹治伟一家居住在二楼,韩召良居住在一楼。梁龙华还在出租屋内存放机械配件。被告韩召良在信阳从事被告所在公司机械设备的出租、销售和维修工作。2012年1月24日1时40分,在上述出租房内无人的情况下,以一楼韩召良居住房屋为着火点发生火灾,经原告葛世忠报警,信阳市羊山新区公安消防大队到场进行了扑救,并于2012年3月15日作出羊公消火认字(2012)第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灾害成因为:出租屋内人员离开时未切断电源插座致插座与插头长时间受热,引燃周围可燃物发生火灾。同时,对原告损失进行统计确认,分别为:砖混楼房框架7200元,室内粉刷760元,地板砖1920元,厨房瓷片3500元,石膏线2375元,整体橱柜5066元,吊柜1333元,八骏图2000元,卷闸门1520元,合计32514元;韩召良、邹治伟电脑、电暖器、电磁炉、电饭锅、家柜、衣物及床上用品、电动车、摩托车损失7532元。火灾总经济损失40046元。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40046元。原审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葛世忠与被告梁龙华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不违背相关法律法规,亦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葛世忠将所出租的房屋交付给被告梁龙华,其应妥善管理所租房屋,其将房屋交给被告邹治伟、韩召良使用,因管理不善引发火灾,给原告的财产造成经济损失承租人梁龙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被告邹治伟、韩召良是否需要赔偿,那是其与被告梁龙华之间关系,与原告无直接合同关系,所以其二人不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金额问题,信阳市羊山新区消防大队已对原告的经济损失统计为32514元,其余损失与原告无关,因此,对原告超额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梁龙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葛世忠经济损失32514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0元,由原告承担180元,被告梁龙华承担620元。上诉人梁龙华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有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葛世忠赔偿我方损失7532元。被上诉人葛世忠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客观公正,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邹治伟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原审被告韩召良未答辩。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有上诉人梁龙华与被上诉人葛世忠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信阳市羊山新区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羊公消火认字(2012)第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及对被上诉人葛世忠损失进行统计确认为32514元的火灾损失统计表,和对原审被告韩召良、邹治伟损失7532元的火灾损失统计表在卷证明。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上诉人梁龙华赔偿被上诉人葛世忠经济损失32514元并无不当。上诉人梁龙华要求改判赔偿他方损失7532元。因该财产在租赁房屋内已在火灾中损毁,且由上诉人梁龙华租赁期间造成的,原审未提起反诉,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梁龙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800元,由上诉人梁龙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 峰审判员 邱世财审判员 文 刚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陈其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