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宣汉民初字第172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冯某与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宣汉民初字第1721号原告:冯某,男,生于1986年6月25日,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王统宣,宣汉县胡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某某,女,生于1985年6月4日,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徐胜,宣汉县恒河法律事务所律师。原告冯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诉称:2005年,原、被告在广东务工时相识。2006年农历9月12日按农村风俗办酒结婚。2008年10月16日,原、被告在宣汉县某某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2008年8月16日生育大女儿冯某甲;2010年10月31日生育次女冯某乙。婚后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因双方婚前严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严重不合,双方经常吵架、打闹,且婆媳关系紧张。2011年1月,被告不与家人商量私自外出,至今不与家人联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2011年12月13日,原告起诉离婚,但法院认为双方感情未完全破裂,未准予离婚。但此之后双方仍未和好,分居至今,已无和好可能,故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胡某某离婚,婚生子女各自抚养一个,互不给付抚养费。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冯某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及其长女冯某甲的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身份情况;2、次女冯某乙出生时宣汉县人民医院妇产科的出院证明书及婴儿纪录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次女冯某乙身份情况;3、原、被告结婚证原件两本,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4、宣汉县人民法院(2012)宣汉民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但宣汉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5、宣汉县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分别于2011年11月4日、2012年2月16日、2013年7月1日出具的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女冯某乙至今未上户口,现需缴纳社会抚养费15900.00元;6、询问原告冯某笔录一份,以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7、调查马茂珍(被告胡某某之母)笔录两份,以证明原、被告婚姻、子女及财产情况。证明在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仍未在一起生活,已无和好可能;8、调查符必义、刘永政、冯富乔、符美才笔录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9、调查庹启碧(原告冯某之母)笔录两份、调查符德珍笔录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在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分居生活至今;10、离婚协议书一份(无原、被告签名),以证明原、被告在2013年2月18日协商离婚无果;被告胡某某辩称:1、原、被告的婚后感情尚可,未完全破裂;2、影响原、被告夫妻感情的原因是原告与其他女人有染,过错在原告,原告应给予被告赔偿。为证明其主张,被告胡某某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胡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件,以证明被告身份情况;2、询问被告胡某某笔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婚姻、感情、子女、财产及债权债务情况;3、调查马茂珍(被告胡某某之母)笔录一份,以证明在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分居生活至今,并证明原、被告离婚的过错在原告;4、调查胡小菊(被告胡某某之姐)笔录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离婚的过错在原告;5、调查贺广翠、刘言秀、桂承容笔录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在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前夫妻关系较好。经质证,对原告冯某提交的证据,被告胡某某对户口簿复印件、出院证明、婴儿纪录、结婚证、民事判决书等无异议;对某某镇某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认为村委会不能作为证人出具证明,社会抚养费也不应由村委会收取;对冯某的陈述,认为没有对婚姻状况及财产情况进行说明;对马茂珍证词,认为在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方面不全面,原告冯某在外面有女人,原告具有过错,且马茂珍证言也证实原、被告有夫妻共同财产;对符必义、刘永政、冯富乔、符美才、符德珍证词,认为均为听说,系传来证据,证人对原、被告夫妻关系并不了解;对庹启碧证词,认为其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词避重就轻,不能采信;对离婚协议书,认为无原、被告签名,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被告胡某某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被告胡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对被告胡某某陈述,认为其称原告冯某重男轻女纯属推测,称原告在外面有女人,有夫妻共同财产偏厦一间、共同存款4万元等均没有事实根据;对马茂珍、胡小菊证词,认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且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佐证,不能采信;对贺广翠、刘言秀、桂承容证词,认为证言出具的时间是2012年2月,现情况已发生变化,该证词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原、被告在广东潮州务工时相识恋爱。2006年1月,双方同居生活。2006年农历9月12日,原、被告按农村风俗办酒结婚。2008年10月20日,原、被告双方在宣汉县某某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共生育了两个女儿:2008年8月16日生育长女冯某甲;2010年10月31日生育次女冯某乙,现两名女儿均随原告冯某居住生活。2010年下半年,由于原、被告双方出现信任危机,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1年1月,被告胡某某独自外出到浙江省金华市务工至今。2011年12月13日,原告冯某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可能,以(2012)宣汉民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互不来往,2013年5月22日,原告冯某再次起诉来院,并提出前述请求。同时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及共同债务。被告胡某某的个人财产(嫁妆)有:被盖一套、碗十副、盘子六副、茶壶一个、茶瓶两个、瓷盆两个、雨伞两把、线毯一床、竹席一床、枕头一对、密码箱两个。庭审中,被告胡某某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过错在原告,但并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同时,被告胡某某同意原告冯某提出的双方各自抚养一个小孩,互不给付抚养费的请求,但要求抚养长女冯某甲。被告称经济困难、居无定所,要求原告给予一定的经济帮助,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冯某与被告胡某某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并产生信任危机,在本院以(2012)宣汉民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分居生活至今,其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之规定,应当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冯某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冯某要求双方所生两名子女冯某甲、冯某乙各自抚养一个,互不给付抚养费,被告冯桂兰予以同意并要求抚养长女冯某甲,其请求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冯桂兰称原告冯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同居,存在过错,但并未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损害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被告胡某某称生活困难要求原告冯某在离婚时给付经济帮助,但同样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请求本院同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冯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二、原告冯某与被告胡某某之长女冯某甲由被告胡某某抚养,次女冯某乙由原告冯某抚养;三、被告胡某某的个人财产(嫁妆)归其所有。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冯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勇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孙振中1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