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济中立终字第45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耿爱国等与曹留存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济南重卡特专用车销售有限公司,耿爱国,曹留存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济中立终字第4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重卡特专用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槐荫区。法定代表人耿爱国,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耿爱国,男,195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系济南重卡特专用车销售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济南市历下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留存,男,1969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单县。上诉人济南重卡特专用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重卡公司)、耿爱国与被上诉人曹留存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3)槐商初字第22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在原审提交答辩状期间,被告济南重卡公司、耿爱国分别提出管辖权异议,济南重卡公司认为本案属于有重大影响的案件,要求将案件移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耿爱国认为其住所地在济南市,要求将本案移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2010年7月16日,原告曹留存(需方)与被告济南重卡公司(供方)签订《汽车买卖合同》,约定:曹留存购买济南重卡公司HOWO搅拌车一辆。该合同发生争议的解决方式约定为,如发生纠纷协商不成,向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合同的供方即被告济南重卡公司,该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其所住地位于济南市,属于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据此管辖本案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济南重卡公司、耿爱国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济南重卡公司、耿爱国不服原审裁定分别提起上诉,济南重卡公司认为本案属于有重大影响的案件,要求将案件移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耿爱国认为其住所地在济南市历下区,要求将本案移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曹留存在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被上诉人系依据当事人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要求上诉人解除对其购买车辆二维代码的冻结而提起的诉讼,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当事人所签订的买卖合同中对于纠纷的处理,约定向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本案买卖合同的供方即上诉人济南重卡公司,该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其所住地位于济南市槐荫区,属于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据此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卫审 判 员 李亚超代理审判员 李安娜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