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侯民初字第55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原告任晓春与被告成都百润家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晓春,成都百润家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侯民初字第556号原告任晓春。委托代理人祝飞,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百润家居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注册地:成都市武侯区洗面桥街33号。现下落不明。法定代表人柏斌,经理。原告任晓春与被告成都百润家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晓春的委托代理人祝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成都百润家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晓春诉称,原告任晓春长期在成都从事橱柜加工和销售工作,柏斌系成都百润家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自2007年成立公司以来,双方长期保持业务合作关系。2011年8月4日至2011年11月9日,被告成都百润家居有限公司先后在原告任晓春处购买了价格111691元的石材用于橱柜生产,2012年7月5日其法定代表人柏斌向任晓春出具欠条承诺在2012年10月以前支付以上款项,但到期后却无法兑现。故原告任晓春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成都百润家居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任晓春支付石材款111691元及利息6701元共计11839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成都百润家居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任晓春与被告成都百润家居有限公司长期有业务往来。2011年8月4日至同年11月9日,原告任晓春按被告成都百润家居有限公司要求多次向其运送价值111691元的石材。经原告方催收,被告成都百润家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柏斌于2012年7月5日向原告任晓春出具1份欠条,载明欠其货款111691元,2012年7月至10月分四期付清。此后,被告方并未支付任何款项,原告任晓春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送货单、欠条,当事人陈述记录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任晓春与被告成都百润家居有限公司买卖关系成立,原告任晓春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成都百润家居有限公司应承担给付货款的民事责任。经原被告双方认可,被告成都百润家居有限公司欠原告任晓春货款111691元,被告成都百润家居有限公司应将此款支付给原告任晓春。故对原告任晓春要求被告支付石材款11169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主张以被告方承诺最后付款期限2012年11月1日起至款付清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都百润家居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任晓春支付货款111691元及利息(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以111691元本金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3230元,由被告成都百润家居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娜人民陪审员 薛 峰人民陪审员 谢再琼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于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