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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赣民初字第245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王其学、王玉珍与杜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其学,王玉珍,杜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八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民初字第2450号原告王其学,居民。原告王玉珍,农民。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世勇,江苏海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军,农民。委托代理人陈西飞,江苏衡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其学、王玉珍与被告杜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修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其学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世勇、被告杜军的委托代理人陈西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其学、王玉珍诉称,2011年1月25日晚,被告杜军将其无号牌三轮汽车停在赣马镇仲庄村前道路上,未设置停车标志,导致原告王其学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北往南行驶撞到机动三轮车上,造成二原告受伤。因双方陈述不一致,公安交警部门未认定事故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63439.65元。被告杜军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但答辩人无过错,不承担责任且原告是因为第三方车辆的强光造成事故,第三方车辆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5日傍晚,原告王其学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原告王玉珍沿赣榆县赣柘线由北往南行驶至赣马镇仲庄村前,撞到停放在南北路边的被告杜军持C4D证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汽车尾部,造成原告王其学、王玉珍受伤。因双方陈述不一致,赣榆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事故发生路段为县道,宽9米,水泥路面。原告王其学陈述其车速约40公里/小时,其摩托车距离路边1.7米。被告杜军三轮车上拖载吊棚用钢管木板,已超出车厢。二原告伤后被送往赣榆县人民医院治疗,均住院至2011年2月9日出院。原告王其学支出医疗费29132.79元,原告王玉珍支出医疗费11400.62元。原告王其学系非农业户口,其伤情经连云港市赣榆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王其学于2011年1月25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不构成伤残;2、其损伤形成误工日240日(含二次手术),营养45日,护理90日;3、待骨折愈合后,行左右髌骨内固定取出术,综合费用以捌千元为宜。原告王其学支出鉴定费1900.8元。原告王玉珍伤情经连云港市赣榆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王玉珍于2011年1月25日因交通事故致伤,不构成伤残;2、误工日12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原告王玉珍支出鉴定费1300.8元。被告杜军系其驾驶无号牌三轮汽车的实际车主,被告杜军未为其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上述事实,有二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赣榆县公安局赣公交证字(2013)第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勘查调查材料、二原告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收费收据、住院病人明细查询单、连云港市赣榆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杜军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经庭审审查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二原告与被告杜军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因双方陈述不一致,公安交警部门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原告王其学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遵守“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在道路中间通行”的规定,未保持安全车速,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应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杜军驾驶未依法检验的机动车辆拖载超长物品,在道路上临时停车,未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违反“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规定,应当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其学损失经本院审核确认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医疗费29132.79元、鉴定费1900.8元、误工费19514元、营养费1160元、护理费7318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为67625.59元。原告王玉珍损失经本院审核确认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医疗费11400.62元、鉴定费1300.8元、营养费711元、护理费3009元、交通费300元,合计为17021.42元。原告主张担架费因无正式发票,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杜军未为其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杜军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因事故所受损失40441元(其中医疗费用限额内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王其学误工费19154元、护理费7318元、王玉珍护理费3009元、二原告交通费600元)。二原告交强险责任限额外损失44206元,被告杜军应根据其过错,承担30%即13262元。以上合计被告杜军应赔偿原告王其学、王玉珍损失5370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其学、王玉珍各项损失53703元。如果被告杜军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6元,由被告杜军承担1143元,原告王其学、王玉珍承担243元(被告杜军应承担的部分原告已经预交,被告杜军应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86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赣榆县人民法院标的款开户行:赣榆县农商行营业部,帐号:3207210101201000106961。审判员  徐修涛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孙振鎏申请执行期间为:履行期届满二年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