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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宿中民三终字第0039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上诉人程金珠、陈红梅因与被上诉人庞元会、庞元东、庞师俄、安徽电力砀山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金珠,陈红梅,庞元会,庞元东,庞师俄,安徽电力砀山供电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宿中民三终字第0039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程金珠,男,197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砀山县周寨镇庞大楼联村许楼村8队,公民身份号码3422211972********。上诉人(一审原告):陈红梅,女,197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3422211972********,系上诉人程金珠之妻。以上两位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会成,砀山县砀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庞元会,男,196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砀山县玄庙镇玄庙行政村玄庙一队,公民身份号码3422211966********。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庞元东,男,196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3422211965********。以上两位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史先海,砀山县砀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庞师俄,男,196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3422211966********。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电力砀山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砀山县砀城道北中路12号,组织机构代码15242118-9。法定代表人:曹新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若汉,安徽梨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程金珠、陈红梅因与被上诉人庞元会、庞元东、庞师俄、安徽电力砀山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8日作出的(2013)砀民一初字第00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鸿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冠金、王磊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程金珠、陈红梅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及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程金珠、陈红梅申请撤回起诉及上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上诉人程金珠、陈红梅撤回本案上诉;二、撤销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2013)砀民一初字第00239号民事判决;三、准许上诉人(一审原告)程金珠、陈红梅撤回本案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合计800元,由上诉人程金珠、陈红梅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魏鸿超审判员  黄冠金审判员  王 磊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王思嫚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