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澄刑初字第125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诉周海军,徐超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海军,徐超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澄刑初字第125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海军。辩护人王晓军,江苏天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徐超。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刑诉(2013)1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海军、徐超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费春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海军、徐超及辩护人王晓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海军、徐超于2012年9月份的一天,密谋共同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牟利。二被告人于2012年10月至11月期间,共同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4次计2.8克,实际得款人民币2100元。被告人周海军另单独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计0.5克,得款人民币500元,被告人徐超另单独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计0.8克,得款人民币7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被告人周海军、徐超于2012年10月份左右的一天,开车至张家港市后塍镇,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向庞某购得0.8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后两人至江阴市某镇地下停车场,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将毒品贩卖给张某。2、被告人周海军、徐超于2012年10月份左右的一天,先开车至张家港市后塍镇,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向庞某购得0.8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后两人至江阴市某镇地下停车场,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将毒品贩卖给张某。3、被告人周海军、徐超于2012年11月份左右的一天,先开车至张家港市后塍镇,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向庞某购得0.8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后两人至江阴市某镇地下停车场,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将0.7克毒品甲基苯丙胺赊欠贩卖给张某,另外0.1克甲基苯丙胺由两人共同吸食。4、被告人周海军于2012年11月份左右的一天,向庞某拿了0.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后伙同被告人徐超至江阴市某镇公交站牌处,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毒品贩卖给郁某。5、被告人徐超于2012年12月份的一天,先开车至张家港市后塍镇,以人民币600元钱的价格向庞某购买0.8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后至江阴市某镇公交站牌处,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将毒品贩卖给郁某。6、被告人周海军于2013年1月份的一天,先开车至张家港市某镇,向庞某拿了0.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后至某镇公交站牌处,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毒品贩卖给郁某。被告人周海军到案后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他人(三人)犯罪,经查证属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海军、徐超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郁某、张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周海军、徐超与证人郁某进行互相辨认及对贩卖毒品地点进行辨认的笔录和照片,公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周海军、徐超身份证明及前科劣迹材料,对其他涉毒人员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出具的本案侦破经过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周海军的辩护人王晓军提出:周海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并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立功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海军、徐超多次共同及单独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属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均确己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周海军因故意犯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并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王晓军提出被告人周海军能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并有立功表现等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符合案情与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徐超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海军、徐超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海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徐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3年4月3日起至2016年10月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三、追缴被告人周海军、徐超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 判 长 黄继红人民陪审员 钱成法人民陪审员 张修文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任凤燕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海洛因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甲基苯丙胺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