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刑初字第122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柴永潮诈骗罪,柴永潮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永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刑初字第122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柴永潮,;因本案于2013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王德峰。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3)1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永潮犯诈骗罪、赌博罪,于2013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罗贵、被告人柴永潮及指定辩护人王德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诈骗事实1.2009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柴永潮伙同高某、李某、韩某(均已判决)、杨某(另案处理)等人,在杭州市萧山区宁围镇盈二村韩某经营的棋牌室内,通过使用诈赌工具,以“小九点”的形式对被害人蒋某进行诈赌,骗得蒋某现金10余万元。2.2009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柴永潮结伙韩某、高某、杨某等人,在杭州市萧山区宁围镇盈二村韩某经营的棋牌室内,通过使用诈赌工具,以“小九点”的形式对被害人蒋某进行诈赌,骗得蒋某现金20万元。二、赌博事实2008年夏天,被告人柴永潮结伙韩某、赵吉东、杨某、高某等人,以营利为目的,在杭州市萧山区宁围镇盈二村棋牌室内,纠集吴某、王茂康、宋顺根等参赌人员,以“梭哈”的形式聚众赌博三场,非法获利共计1500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柴永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蒋某的陈述,证人高某、李某、韩某、杨某、洪某、吴某、陈某甲、孔某、陈某乙等人的证言,同案犯刑事判决书,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柴永潮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永潮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诈赌工具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柴永潮结伙他人,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从中非法获利,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以上均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柴永潮应两罪并罚。被告人柴永潮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采纳指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柴永��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2016年10月9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尚未追回的被告人柴永潮犯罪所得财物,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立芳人民陪审员 徐校琪人民陪审员 何小明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赵振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