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龙刑初字第82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肖某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龙刑初字第828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3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辩护人褚某、李某,广东威豪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3)18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及其辩护人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肖某于2012年10月份开始,使用其妻子申请的电信网络套餐,以每月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租给大浪科泰大厦使用,共计5个月;于2012年11月份,以每月6,000元的价格租给同胜蝙蝠网吧使用,共计4个月。经查实,被告人肖某所申请的电信网络套餐一年的费用为3,880元。至2013年3月6日止,被告人肖某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30,09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经营,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因公安机关调查一宗网上发布违法信息案件,通知网络使用人肖某到公安机关协助调查,被告人肖某即自行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对其主刑可从轻处罚,对其附加刑可减轻处罚。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肖某认罪态度较好,是初犯,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6日起至2013年9月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雯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詹 舒书记员 颜伦灿(兼)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