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字第4036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王楠与张清维、李子海、青岛益青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楠,张清维,李子海,青岛益青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40366号原告王楠,女,1989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春宝,男,196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清维,男,195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李子海,男,1958年9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清维,男,195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青岛益青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鑫,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秦阿民,男,1957年8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卜庆路,山东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责人武长奎,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国,山东雅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单河,山东雅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楠诉被告张清维、被告李子海、被告青岛益青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春宝,被告张清维,被告李子海委托代理人张清维,被告青岛益青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秦阿民、卜庆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单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9日21时35分王春宝驾驶鲁U×××××号捷达出租车沿南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江西路路口时与沿南京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张清维驾驶的鲁U×××××号出租车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王春宝受伤。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南大队认定,张清维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拖车费200元、修车费10967.06元、停运损失2380元,共计13547.06元。被告张清维辩称,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过高,因保险公司原因多停运5天的损失不应由我方承担。被告李子海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张清维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青岛益青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李子海系肇事车的实际车主,我方系挂靠单位。拖车费及维修费无异议,停运损失过高,不应承担因保险公司原因多停运5天的损失。停运损失应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辩称,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对维修费等财产损失予以认可,停运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赔付。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9日21时35分许,张清维驾驶鲁U×××××号车沿南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南京路江西路路口左转时,适遇王春宝驾驶鲁U×××××号车沿南京路北向南直行,鲁U×××××号车前部与鲁U×××××号车左侧相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南大队认定,张清维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春宝不承担事故责任。鲁U×××××号车受损后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评估,定损价值为10967.06元。原告提交维修费发票两张证明其实际支出维修费10967.06元。原告提交施救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实际支出施救费200元。被告均对此无异议,原告提交青岛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服务合同、出租车营运详细客次浏览表和日汇总记录,证明鲁U×××××号车系从事旅客运输经营活动的车辆,因本次事故停运8.5天,原告按照每天280元主张停运损失。被告均认为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过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提交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按照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停运损失。原告及其他被告均主张该条款系商业险条款,与交强险无关。另查明,鲁U×××××号车的实际车主系原告王楠。鲁U×××××号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李子海,该车挂靠在被告青岛益青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处经营。被告张清维系被告李子海雇佣的鲁U×××××号车的驾驶员。鲁U×××××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保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维修费发票、施救费发票、青岛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服务合同、出租车营运详细客次浏览表、日汇总记录、行驶证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上述证据业已经本院审查和庭审质证。本院认为,本案肇事车辆鲁U×××××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承保,该保险系依法投保的强制性保险,保险人对该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直接向第三人赔偿保险金,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应在该保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承担民事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应由雇主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张清维违反交通规则驾驶车辆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李子海作为张清维的雇主应当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青岛益青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公司应与被告李子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清维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原、被告的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作如下认定:维修费10967.06元,有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维修费发票等证据综合证实,被告亦无异议,应系原告因本次事故的实际财产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拖车费200元,有发票予以证实,应系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的财产损失,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有的鲁U×××××号车系从事旅客运输经营活动的车辆,因本次事故损坏无法从事运输经营活动,主张停运损失于法有据,原告提交的出租车营运详细客次浏览表等证据能够证明其停运8.5天,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被告的此项辩解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日停运损失过高,本院酌情按照每天260元支持停运损失2210元(260元/天×8.5天)。本院支持的上述财产损失共计13377.06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其余的11377.06元由被告李子海和被告青岛益青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对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的辩解,本院认为,承担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义务的责任主体,有承担相应诉讼费的法定义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诉讼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楠财产损失2000元;二、被告李子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楠财产损失11377.06元;三、被告青岛益青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对被告张清维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29元,由被告李子海和被告青岛益青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连带负担110元。因原告已预交,各被告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洪娥人民陪审员 范立云人民陪审员 王秀凌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李路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