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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韦永饿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永饿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刑初字第12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永饿,男,(个人信息略)现羁押于河池市看守所。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刑诉(2013)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永饿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生权、代理检察员覃克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永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4日晚,韦永饿驾驶无牌号二轮轻便摩托车以不小于55.6914公里/小时的速度由河池市金城江区东江镇加辽社区其家中沿北环路往东江二桥方向行驶。当晚21时20分许行至河池市老肉联厂路口路段,在遇相对方向有来车时,未按照规定减速靠右行驶,且未与行人潘秀诚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导致未能采取及时、有效的避让措施,最终碰撞对行人潘秀诚,致其颅脑损伤抢救无效死亡,同时也造成韦永饿本人轻伤的严重后果。经河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在本事故中韦永饿对于应当避免的道路交通事故未能避免,是造成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后,被告人韦永饿支付潘秀诚的丧葬费17000元,另查明,本院民事审判庭于2013年6月13日以(2013)金民初字第48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人韦永饿赔偿死者潘秀诚的家属经济损失427551.69元。被告人韦永饿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4月29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08年11月23日止。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永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杨志雄、韦永赶、潘建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照、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鉴定结论通知书、河池市公安局交通事故法医学损伤检验鉴定书及图照、机动车辆临时技术检验报告及鉴定结论通知书、河池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及鉴定结论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事故认定书、被害人潘秀诚死亡证明、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河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车速计算证明、河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河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扣押物品凭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申请书、调解记录、(2008)都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书、(2013)金民初字第48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人韦永饿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永饿违反国家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永饿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案后,被告人韦永饿认罪态度较好,并部分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的安全,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韦永饿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永饿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9日起至2014年8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覃文努代理审判员  张晓莉人民陪审员  韦景秋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黄沁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