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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东商初字第48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陆德明与邵林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德明,邵林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东商初字第487号原告:陆德明。委托代理人:林希晔,浙江亮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林法。原告陆德明与被告邵林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邵林法下落不明,本案于2013年4月24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德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希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邵林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陆德明起诉称:2011年5月18日至2011年8月9日期间,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原告分四次现金足额借给被告50000元,后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分别为本金10000元自2011年5月18日、本金10000元自2011年6月8日、本金10000元自2011年6月24日、本金20000元自2011年8月9日起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庭审中,原告陈述涉案借款约定的借款利息利率为月息2.8%,由于该计算标准高于国家保护的范围,因此原告自愿调整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另外,被告已经将涉案借款的借款利息支付完毕,即:2011年5月18日的10000元借款利息已经付至2011年7月17日,2011年6月8日10000元借款利息已经付至2011年8月7日,2011年6月24日借款利息已经付至2011年7月23日,2011年8月9日借款利息及已经付至2011年9月8日,此后被告未还本付息。因此,调整第二项诉讼请求利息起算时间分别为:本金10000元自2011年7月18日、本金10000元自2011年8月8日、本金10000元自2011年7月24日、本金20000元自2011年9月9日起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邵林法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款合同四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以及借款利息、还款时间约定的事实。被告邵林法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个特性,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结合原告向本院所作的陈述,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起誓,其所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是真实的,陈述的事实也是真实的,否则原告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所提供的借款合同能够证明双方之间的借款事实,现原告主张被告归还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且相应利率自愿调整为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相关意见,视为放弃自己的答辩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林法归还原告陆德明借款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邵林法支付原告陆德明借款50000元的逾期利息(分别为本金10000元自2011年7月18日、本金10000元自2011年8月8日、本金10000元自2011年7月24日、本金20000元自2011年9月9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邵林法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5元,公告费650元,合计2155元,由被告邵林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江海昌代理审判员  顾 亮人民陪审员  梅碧玉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代书 记员  王亚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