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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民初字第48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赵强与荆丙华、宋光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强,荆丙华,宋光玲,杜军,杜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481号原告赵强,居民。委托代理人张汝涛,律师。被告荆丙华,居民。被告宋光玲,居民。被告杜军,居民。被告杜桓,居民。上列四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永献,山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负责人高仁强,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桂秀。原告赵强与被告荆丙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高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0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依法追加宋光玲、杜军、杜恒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强的委托代理人张汝涛,被告荆丙华、宋光玲、杜军、杜恒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永献,被告人民保险高密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桂秀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20日,被告荆丙华驾驶鲁G×××××号轿车沿家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孚日街路口南侧处掉头时,与赵强驾驶的鲁G×××××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赵强受伤。经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荆丙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强不承担事故责任。荆丙华驾驶的车辆在人民保险高密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交强险期间。因鲁G×××××号车车主杜龙圣已死亡,其法定继承人宋光玲、杜军、杜桓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复印费、司法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支架费、车辆损失、评估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13186.05元,先由被告人民保险高密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义务,其余损失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荆丙华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是荆丙华租赁了杜龙圣的出租车,该事故与杜龙圣无关。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先由保险公司赔付原告。事故发生后,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300元,要求返还或折抵。被告宋光玲、杜军、杜桓辩称,车辆已经承包给荆丙华,车主没有过错,不应该承担责任。被告人民保险高密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请求的数额过高,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要求按商业险合同承担,鉴定费、病历复印费、诉讼费不属交强险赔付范围。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0日16时许,被告荆丙华驾驶鲁G×××××号轿车沿高密市家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孚日街路口南侧处掉头时,与赵强驾驶的鲁G×××××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赵强受伤。该事故经高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第370727520120017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荆丙华违反规定掉头,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强无事故责任。被告荆丙华驾驶的车辆是出租车,荆丙华租赁了杜龙圣的车辆,杜龙圣现已去世,被告宋光玲、杜军、杜恒为杜龙圣的法定继承人。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高密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即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且投保不计免赔率,发生事故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赵强于事故当天到高密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胫骨平台后缘撕脱骨折,2、左膝关节软组织伤。于2月1日行“右胫骨平台后缘撕脱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27天,于2012年2月16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1、右下肢支具外固定一个月。2、屈伸膝关节及活动足踝功能锻炼。3、三个月内患肢禁止完全负重。4、每月来院拍片复查一次。原告在中医院住院及出院后复查,支出医疗费及放射费16896.40元。原告于2月3日春节期间到李家营医院城律卫生所治疗,支出医疗费515.7元,原告的医疗费合计17412.1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住院27天×每天30元)。原告通过高密密水法律服务所委托潍坊凤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2年12月7日出具法医鉴定意见:赵强因交通事故致右胫骨平台后缘撕脱骨折,该损伤后遗症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20日,二次手术拆内固定约需人民币6000元。原告并支出法医鉴定费1200元。原告系某某有限公司毛巾二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日平均工资78.25元,经鉴定误工时间为120天,误工费为9389.81元(78.25元×120天)。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王某护理,王某系某某有限公司毛巾二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日平均工资95.44元,住院27天,护理费为2576.84元(95.44元×27天)。原告提供身份证的地址为潍坊市潍城区浮烟山西外环路6388号,系其上学期间的地址,现其户籍所在地为高密市柏城镇城律村。原告提供商品房买卖合同,于2009年10月11日购买阳光新城小区10号楼2单元401号房屋,原告并提供高密市永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证明,原告赵强自2011年5月入住该小区,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51510元(25755元×20年×10%)。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20187.3元,具体为:(1)原告的母亲张某生于1957年6月29日生,需扶养20年,生育子女2人,扶养费为6776元(6776元×20年×10%÷2人);(2)原告的女儿赵某生于2012年8月6日,需抚养17年,抚养费为13411.3元(15778元×17年×10%÷2人)。原告赵强驾驶的摩托车经高密市求实评估有限公司价值认定书认定,车辆损失费为710元,原告并支出评估费7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提供了公共汽车票一宗,原告并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元。原告主张支架费1000元,提供了青岛市市北区残疾人服务社于2012年2月7日出具的收款收据一张。对以上原告主张的损失及证据,被告人民保险高密支公司提出以下异议:原告提交城律卫生所门诊病历,2012年2月3日在村卫生所治疗8天,应该扣除自2月3日以后的住院费用(包括床位费、护理费、住院治疗费)。4月14日门诊票据及城律卫生所的3份票据无相关病历。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月20日至2月3日的费用,按每天3元计算。原告提交的停发工资证明未写明停发工资的期限,对误工费、护理费不予认可;原告的户口是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母亲1957年出生,事发时未满55周岁,对其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原告女儿事故发生时尚未出生,无权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对交通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的受伤程度较轻,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事故发生后,被告荆丙华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300元。以上事实,有高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高密市中医院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潍坊凤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某某有限公司毛巾二公司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物业费收据、高密市永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证明,赵某的出生医学证明、张某户籍登记卡,高密市求实评估有限公司价值认定书、评估费单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荆丙华驾驶机动车辆,与驾驶摩托车的原告赵强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荆丙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强不承担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警部门经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后作出,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荆丙华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高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发生事故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民保险高密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人民保险高密支公司按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被告荆丙华承包了杜龙圣的车辆经营,杜龙圣作为车主不存在过错,其继承人宋光玲、杜军、杜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741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法医鉴定费1200元、车辆损失费710元、评估费70元、交通费300元,提供了相应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受伤住院适逢春节期间,其于2月3日到其老家城律村卫生所治疗,符合我国传统的风俗习惯,对原告主张的上述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9389.81元、护理费2576.84元,提供了劳动合同及单位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可以证明原告因受伤造成损失情况,对该主张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提供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物业公司证明、缴纳物业管理费收据,可以证明原告自2011年5月在城区居住,对其要求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主张5151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母亲张某生于1957年6月29日生,事故发生时不满55周岁,未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对原告主张的张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女儿赵某生于2012年8月6日,事故发生时已怀孕,对原告主张的赵某的抚养费13411.3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从原告受伤程度及案件情况考虑,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主张支架费1000元,提供了青岛市市北区残疾人服务社于2012年2月7日出具的收款,与医嘱及原告的病情相符,对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赵强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741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支架费1000元、误工费9389.81元、护理费2576.84元、残疾赔偿金51510元、抚养费13411.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车辆损失费71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04120.05元,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由被告人民保险高密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支出的法医鉴定费1200元、评估费70元,计1270元,由被告人民保险高密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强损失104120.0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强损失1270元。三、原告返还被告荆丙华垫付款10300元。以上一至三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5元,由原告负担100元,由被告荆丙华负担1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负担23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 磊审判员 刘兆胜审判员 郭连明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单秋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