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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椒刑初字第53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马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椒刑初字第538号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2002年4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4年6月17日刑满释放;2006年9月18日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0年1月20日刑满释放。2013年4月13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经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刑诉(2013)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卢洁、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13日凌晨,被告人马某窜至台州市开发区荣安华府小区建筑工地,采用翻墙方式进入该工地,窃得浙江亚厦幕墙有限公司存放在该工地12号楼南侧空地的铝合金拦杆扶手框10个,价值人民币4400元,后搬至西侧围墙外,当马某翻出围墙逃离时被该工地人员抓获。赃物被公安民警追回,已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被害单位员工徐群的陈述、证人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1次价值人民币44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马某曾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认罪态度好,赃物已追回,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辩解要求从宽处理。审理认为,所辩属实,故对其辩解予以采纳。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四月十三日起至二0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止。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李慧慧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徐 燕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