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息民初字第99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原告赵树钦诉被告赵树启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树钦,赵树启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息民初字第997号原告赵树钦,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彭永清,河南程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树启,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洪政,住息县张陶乡街村,村民。委托代理人苏月,住息县张陶乡徐长庄村元庄村民组。系被告儿媳妇。原告赵树钦诉被告赵树启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树钦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永清、被告赵树启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洪政、苏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0年前,我将自己的1.6亩承包土地无偿交给被告耕种,约定我无论何时要回承包地,被告必须无条件将承包地返还给原告。2010年,我找被告要求返还承包地,但被告不予理睬,后来在张陶乡政府信访办的主持下,我们双方于同年11月2日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在2012年秋收后将承包地返给我,但在约定时间到达后,被告拒不将承包地返给我。被告不按约定返还承包地,给我造成了土地收益损失。同时,我在外地打工,为向被告主张返还土地承包地而多次往返于打工地和息县张陶乡,产生了不少交通费和误工费。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将1.6亩承包地返还给我,赔偿给我造成的损失4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提交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3、息县张陶乡群众工作站出具的情况说明;4、息县张陶乡徐长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5、关于被告不归还土地造成原告损失的证明;6、息县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张陶信用社出具的户名为赵树钦土地粮补存折一份。被告辩称:1、当时土地政策还是交公粮,加上原告嫌种地累,在外务工,土地没有耕种,后来村委会重新分配土地,将土地分割给被告耕种;2、我不识字,当时字不是我签的,完全被蒙在鼓里,也没有村干部参与,是原告串通上面关系,同时还领取了该地的财政补贴;3、原告甚至后来干扰被告种地,在诉争的耕地上面插上钢筋,殴打我的孩子。被告提交证据:1、息县张陶乡徐长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2、息县张陶乡徐长庄村委会副主任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3、息县张陶乡徐长庄村元庄村民组会计证明材料一份;4、丈量土地参与人证明土地分配给被告的证明材料一份;5、河南省农村税费改革政策卡一份。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树钦外出务工,将自己的1.6亩承包地无偿交给被告赵树启耕种。2010年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承包地的要求遭到拒绝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1月2日在息县张陶乡政府信访办秘书张龙组织调解见证下,原、被告就诉争的1.6亩土地的权属、返还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签订协议书,确认诉争的1.6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属于原告赵树钦所有。同时,原、被告在协议中约定,被告自协议书签订后再耕种两年,必须在2012年秋收完毕播种小麦时,无条件将该土地返还给原告。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返还诉争的1.6亩承包地,被告拒绝归还。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将1.6亩承包地返还给原告,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4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规定,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上世纪八十年代实行土地分户承包,1988年原告所在村对村民承包地进行分包,原告依法分到该村1.6亩土地,经息县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张陶信用社出具的户名为赵树钦土地粮补存折及息县张陶乡群众工作站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该诉争土地户主一直在原告赵树钦名下。被告赵树启举证证明该村2002年以前土地撂荒过多,该村将撂荒的土地重新丈量调整,被告承包了其中原告的1.6亩土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因发包方违法收回、调整承包地,或者因发包方收回承包方弃耕、撂荒的承包地产生的纠纷,按照下列情形,发包方已将承包地另行发包给第三人,承包方以发包方和第三人为共同被告,请求确认其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返还承包地并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但属于承包方弃耕、撂荒情形的,对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在国家一系列惠农政策调整之前,农村一些农户出现弃耕、撂荒土地,村委会为了完成农业税等任务,将弃耕、撂荒土地收回承包出去,出发点是好的,但农民通过家庭承包方式依法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其安身立命的根本,其权利性质属于物权。原告赵树钦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基于物权人的地位寻求法律保护,要求返还承包地,应予以支持。同时,原告将承包地弃耕、撂荒,要求对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树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赵树钦的1.6亩承包地。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8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 辉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熊懿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