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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白水民初字第0046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任秀芳与皇甫小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秀芳,皇甫小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白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白水民初字第00460号原告任秀芳,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石仓,男,汉族。被告皇甫小梅,女,汉族。任秀芳与皇甫小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花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8日下午6时,被告以她家凉晒玉米皮占用其宅基边与她发生纠纷,相互撕打中被告用铁叉撞打她,后被邻居拖开。当日她在杜康镇杨上卫生所诊治,经诊断为右手腕骨折,后在白水县骨科医院治疗,持续用药至同年10月29日,花去医疗费1858元。经村组多次调解无果。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共计12230元。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照片一张,证明其并未占用被告宅基地面;2、医疗票据及门诊病历,证明原告伤情及医疗费。被告辩称,由于原告家经常在她庄基旁边堆柴,给她家院落带来安全隐患。2012年9月8日下午,她去地里卸套袋时看见原告之子又将玉米包皮紧挨她家庄基边倾倒,她便上前阻止,但原告之子置之不理,地里回来后她便将原告堆放的玉米包皮往外仍,原告及家人和被告便发生争吵,原告儿子搧了她几个耳光,混乱中她们便撕打在一起,后她被邻居拉开。次日早,原告及其丈夫又到她家找事,原告丈夫还打了她两拳。对原告如何骨折不清楚,拒绝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两家庄基被东西走向村道相隔,原告庄基座北向南居路北,被告庄基座东向西居路南。2012年9月8日下午,原告家将玉米包皮堆放在自己门前路南被告庄基北侧,当日傍晚,被告以原告堆放玉米包皮给自己院落带来安全隐患为由挪动玉米包皮,原被告为此发生争执,进而相互撕打,致原告右手腕骨折。后经杜康镇杨上卫生所、白水县骨科医院诊断治疗,花去医疗费1858元。经核实,确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858元、误工费100×60=6000元、护理费5×60=300元、共计8158元。庭审结束后法庭调取了杜康镇派出所对原被告的询问笔录,笔录记载内容与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相邻关系发生纠纷,应当协商或通过其他合法方式解决,二人因相邻纠纷发生互殴,致原告受伤,双方对损害的造成均有一定过错,对造成原告的损害应予赔偿,约按对半责任予以分担。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缺乏证据而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任秀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8158元,由被告皇甫小梅承担40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花勤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贾勇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