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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寒民三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卢京阁与耿仲堂、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卢京阁;耿仲堂;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寒民三初字第106号原告卢京阁。被告耿仲堂。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杨清明,经理。委托代理人宗嘉祥,该单位职工。原告卢京阁与被告耿仲堂、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京阁,被告耿仲堂,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宗嘉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1日17时20分许,耿仲堂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沿仲南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崔家官庄村超越前方顺行的卢京阁驾驶的鲁G×××**号小型轿车时,与对行的赵泽强驾驶的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后,又与卢京阁驾驶的鲁G×××**号小型轿车相撞,致赵泽强及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赵泽友、赵延民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车辆损失4230元、施救费200元、停车费180元、评估费465元、新车损坏折旧费2000元,共计7075元。被告耿仲堂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同意依法处理。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投保属实,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1日17时20分许,耿仲堂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沿仲南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崔家官庄村超越前方顺行的卢京阁驾驶的鲁G×××**号小型轿车时,与对行的赵泽强驾驶的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后,又与卢京阁驾驶的鲁G×××**号小型轿车相撞,致赵泽强及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赵泽友、赵延民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寒亭大队认定,耿仲堂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泽强、卢京阁、赵祥友、赵延民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卢京阁是鲁G×××**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其因本案事故遭受的损失包括:车辆损失4150元、评估费465元、停车费180元、施救费200元,共计4995元。又查明,鲁V×××**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12日起至2013年4月11日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施救费停车费发票、公估费发票为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足以认定。另,本院(2013)寒民三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原告赵泽强因本案事故遭受的损失中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车辆损失为4600元、施救费850元,共计545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应予确认。原告提交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其车辆损失情况,被告对价格鉴定结论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确认原告车辆损失为4150元。原告提交收款收据以证明其车辆损失为4230元,未提供正式发票,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施救费停车费发票、公估费发票证明其花费施救费180元、停车费200元、评估费465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新车损坏折旧费2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鲁V×××**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本案事故还造成赵泽强的车辆损失,赵泽强已向本院起诉要求分配交强险赔偿款,原告应分得的交强险的赔偿款为887.76(2000元×4350元/(4350元+545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耿仲堂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卢京阁车辆损失887.7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耿仲堂赔偿原告卢京阁车辆损失、评估费、停车费、施救费,共计4107.24元(4995元-887.7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卢京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财产保全费65元,全部由被告耿仲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鲁国强审判员庞伟杰人民陪审员杜同贵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牟       园       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