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滦民初字第454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原告周顺吉与被告周振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顺吉,周振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4547号原告周顺吉委托代理人徐丽娟,女,河北日月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振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存章,该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75402493-0地址:唐山市开平区新苑路69号。委托代理人蔡勇,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周顺吉与被告周振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文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顺吉的委托代理人徐丽娟、被告周振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顺吉诉称,我原告是周振吉雇佣的司机,2012年12月17日0时许,李振安驾驶冀B×××××号小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古范路南范各庄矿北时,与由南向北行驶周顺吉驾驶的冀B×××××/冀B×××××挂号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振安当场死亡,周顺吉受伤。该事故经唐山市交警支队第四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振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周顺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周顺吉伤后被送到滦县人民医院救治,共开支医疗费5607.39元。经诊断,周顺吉的伤为腰3、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腰部、右手、右小腿软组织损伤、皮擦伤、膝关节软组织损伤。被告周振吉所有的冀B×××××/冀B×××××挂号半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限额为5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经济损失31730.79元(包括医药费5607.39元,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600元,交通费28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鉴定费10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周振吉辩称,按照法律规定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对方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起诉我公司无法律依据;如果判决我公司在商业险内理赔,原告应按规定提供司机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等证明;原告所驾车辆存在超载现象,应减免我公司10%的责任;原告主张损失过高;鉴定费和诉讼费我公司不负担。经审理查明,原告周顺吉是被告周振吉雇佣的司机。2012年12月17日0时许,原告周顺吉驾驶被告周振吉所有的冀B×××××/冀B×××××挂号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古范路南范各庄矿北时,与李振安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冀B×××××号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振安当场死亡,周顺吉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唐山市交警支队第四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振安醉酒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未确保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周顺吉驾驶刹车不合格的机动车,超载行驶,未确保安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负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周顺吉伤后被送到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去医药费5607.39元。2013年3月14日经滦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周顺吉的伤为轻伤,自受伤之日起休息120天,前15天需护理1人。此事故给原告周顺吉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5607.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误工费15170.30元,护理费557.42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283.40元,合计22858.51元。另查明,被告周振吉所有的冀B×××××/冀B×××××挂号半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限额为5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唐山市交警支队第四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滦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历,周顺吉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交通费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周顺吉因驾驶冀B×××××/冀B×××××挂号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伤害,作为雇主的被告周振吉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从事道路货物运输行业,其误工费应按河北省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该案中,原告周顺吉的伤害是由于与李振安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周顺吉即可以向肇事方李振安的继承人请求赔偿,又可以向雇主周振吉请求赔偿,但雇主周振吉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李振安的继承人追偿。因被告周振吉为其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险的限额为5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对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在不计免赔车上人员责任险内直接赔偿原告,保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周振吉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辩称因原告所驾车辆存在超载现象,应减免其10%的责任,因其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在不计免赔车上人员责任险内赔偿原告周顺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法医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2858.51元,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周顺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负担134元,由原告周顺吉负担52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文年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苏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