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兖商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董志红与兖州瑞特农牧有限责任公司、朱其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志红,兖州瑞特农牧有限责任公司,朱其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兖商初字第234号原告董志红,北京阳光俊彤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董事长。被告兖州瑞特农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兖州市颜店镇袁四村西。法定代表人朱其波,职务经理。被告朱其波,兖州市瑞特畜牧有限公司经理,现下落不明。原告董志红与被告兖州瑞特农牧有限责任公司、朱其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志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兖州瑞特农牧有限责任公司、朱其波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董志红诉称,2011年3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该欠条约定了借款金额、利息等内容,并由被告兖州瑞特农牧有限责任公司加盖了公章,被告朱其波签字。后被告未按借条的约定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找借口拖延不还。现被告公司已经停产,被告法定代表人朱其波下落不明。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被告兖州瑞特农牧有限责任公司、朱其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份经人介绍原告投资在被告公司牛场养牛,2009年春天因疫情,原告把部分奶牛处理给被告,被告应给付原告奶牛款23万元,由于被告公司扩建,要求原告使用原告的奶牛款23万元,每月二分的息给付原告。2011年3月22日原告从被告处要回了3万元,剩余的2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内容为“兹于兖州瑞特农牧有限责任公司欠董志红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购牛款,兖州瑞特农牧有限责任公司同意按购牛款的百分之二的利息按月打入董志红指定的帐户(即每月肆仟元整),直至二零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当日连本带利全部返还。违约金过期每天罚款壹仟元。……,本协议(每月¥4000.00元)从二零一一年肆月二十二日起执行。签字:朱其波、兖州瑞特农牧有限责任公司(盖章)”。被告按协议每月给付原告利息4000元至2013年1月。2013年2月底,被告朱其波出走,下落不明,被告公司停产。原告于2013年3月5日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要求被告按协议约定支付利息。被告兖州瑞特农牧有限责任公司、朱其波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陈述和原告提供的被告为其出具欠条认定的,证据材料均已收集在卷。本院认为,从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内容看,事实是原告与被告兖州瑞特农牧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欠条证明了被告兖州瑞特农牧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原告出借的该笔款项用于被告兖州瑞特农牧有限责任公司经营,原告要求被告兖州瑞特农牧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协议每月4000元支付利息,亦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朱其波偿还此借款,因此借款不是被告朱其波个人使用,故对原告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兖州瑞特农牧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请求放弃答辩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兖州瑞特农牧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董志红借款本金20万元,并从2013年2月1日按协议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4000元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的数额原告已预交,待被告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 宏审 判 员 袁长海人民陪审员 李瑞华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郭中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