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安递商初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程美兰与谢小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美兰,谢小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安递商初字第390号原告:程美兰。委托代理人:黄兴民。被告:谢小明。原告程美兰与被告谢小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梁赟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美兰的委托代理人黄兴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小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美兰起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之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整,于2012年3月15日与原告达成一份保证借款协议,对借款期限和利息等均作出了约定。原告依约提供了借款,被告也按约支付了利息至2012年7月12日。之后,被告不再履行支付利息的义务,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整;2.被告支付借款利息,自2012年7月1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到���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谢小明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保证借款协议一份,证明2012年3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15日至2012年5月13日,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将按照实际超期天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的事实。被告谢小明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对证据的认定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3月15日,被告谢小明向原告程美兰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15日至2012年5月13日,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同日,原告将借款交付被告。后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但向原告支付了至2012年7月12日止的利息。余款原告催讨无着,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准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告程美兰与被告谢小明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各当事人均为有效。被告谢小明在原告程美兰提供借款后,应按约定方式和期限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拖欠借款不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不仅应归还借款,还应承担原告因被告逾期还款产生的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小明归还原告程美兰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7月13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150元(已减半),由被告谢小明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赟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汪晓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