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泰商特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顺支行、刘化龙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顺支行,刘化龙,夏许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温泰商特字第18号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顺支行。负责人:夏诒恒。委托代理人:郑挺伟。被申请人:刘化龙。被申请人:夏许英。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顺支行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独任代理审判员陈璐进行了审查。申请人称:20××1年2月17日,被申请人刘化龙与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顺支行签订《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各一份,向申请人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用于住房装修,约定贷款利率采取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逾期利率按执行利率上浮50%执行,罚息利率按执行贷款利率上浮100%,借款期限为60个月(从20××1年2月17日至20××6年2月17日)。为保证借款人履行债务,两被申请人将位于泰顺县罗阳镇南塔路91弄13号(房产证号:0××a008872、0××a05210)房产作抵押,并于20××1年2月17日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房他证号:泰顺县字第2051**号),抵押责任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及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等。申请人按合同约定于20××1年4月2日向被申请人刘化龙发放了人民币300000元。被申请人从20××3年1月开始未按时偿付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申请人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并有权要求被申请人立即偿还上述所欠的借款本息,申请人有权依法申请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由申请人优先受偿。现被申请人欠申请人借款本金187831.18元和利息570××.32元(暂计算至20××3年7月24日,之后利息及逾期罚息按照原合同约定计算止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请求裁定拍卖、变卖登记在被申请人刘化龙、夏许英名下的坐落于泰顺县罗阳镇南塔路91弄13号的房产,所得价款在借款本金人民币187831.18元及相应利息内优先受偿。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顺支行与被申请人刘化龙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申请人刘化龙、夏许英以其位于泰顺县罗阳镇南塔路91弄13号房产为该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押登记手续,该抵押成立、生效。被申请人刘化龙、夏许英因另案,该抵押房屋已被本院强制拍卖,现申请人申请对拍卖款的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刘化龙、夏许英所有的位于泰顺县罗阳镇罗阳镇南塔路91弄13号(房产证号:01a008872、01a052**)的房产(担保财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顺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187831.18元及相应利息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申请费2086元,由被申请人刘化龙、夏许英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陈 璐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代书 记员 夏璐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