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即民初字第551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迟良章与迟云捆、修玉竹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即民初字第5514号原告(反诉被告)迟良章。委托代理人王德奎,系即墨岛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迟云捆。被告修玉竹,系被告迟云捆之妻。被告迟向伟,系被告迟云捆之女。三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述亮,系即墨中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迟良章与被告迟云捆、修玉竹、迟向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8日、2013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迟良章的委托代理人王德奎,被告迟云捆、修玉竹、迟向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述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迟良章诉称,2012年8月12日17时30分许,三被告因琐事与原告产生争执,后三被告共同殴打原告,致原告右手指末节骨折及身体多处受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12940.42元;2、护理费2081.04元(80.04元×26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312元(12元×26天);4、法医鉴定费2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三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应承担本次纠纷的全部责任;被告修玉竹、迟向伟未与原告发生相互厮打。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反诉原告(被告)迟云捆反诉称,2012年8月12日17时30分左右,原告迟良章之子迟允龙泥墙时,将原告的院墙及门口等处弄脏,因迟允龙泥墙后只将自己门口的水泥打扫干净,而没有打扫原告门口处的水泥,双方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原告抓起一些水泥和沙朝修玉竹及迟向伟的孩子的头上及脸上乱扬,并上前揪住被告迟云捆的胸口乱打。原告在乱打过程中将迟云捆的门牙用拳打掉,同时又将自己的手指打伤。迟云捆受伤后被送至医院检查治疗。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被告迟云捆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原告(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被告)迟云捆:1、医疗费213.2元;2、伤残赔偿金27980元;3、法医鉴定费200元;4、伤残鉴鉴定费2900元;5、通费510元;6、牙齿修复费6400元;7、诉讼费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反诉被告(原告)迟良章辩称,被告之伤没有证据证明系原告所致,与原告之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应驳回被告迟云捆的反诉请求。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为同村村民,且系东西邻居。2012年8月12日17日30分许,因原告之子迟允龙在修缮房屋时,不慎将水泥抛洒于被告迟云捆的门口和东侧院墙上,三被告与迟允龙及其妻王德香发生口角,后被人拉开。原告迟良章当时在自家口乘凉,见此情形,就上前揪住被告迟云捆胸口衣服,称要到村委评理。被告修玉竹、迟向伟见状就上前与迟良章发生争吵,继而双方发生相互厮打。期间三被告与原告相互撕扯,迟云捆持拖鞋、迟向伟拿塑料桶朝迟良章头部殴打,迟云捆将迟良章的右手食指咬伤。双方厮打过程中致迟云捆牙齿受伤。原告迟良章受伤随即到即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迟良章之伤经该院诊断:脑震荡、皮肤裂伤(右食指)、右中指末节骨折、软组织挫擦伤(多发)。迟良章在该院住院15天,共支付医疗费9290.11元。2012年8月28日迟良章从即墨市人民医院出院后,在家中因感觉身体不适,于2012年8月31日,到即墨市第二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共住院11天,支付医疗费3450.31元。原告迟良章之伤经即墨市公安局鉴定为轻微伤,支付鉴定费200元。被告迟云捆受伤后,随即到即墨市王村中心卫生院接受治疗,经该院诊断为右下切牙脱落,迟云捆于2012年8月20日到即墨市中医院继续诊断治疗,经该院诊断为右下切牙脱落,右下切牙挫伤松动。迟云捆在该院共支付医疗费213.2元。迟云捆在该院门诊治疗完回家不久后右下切牙脱落。迟云捆之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支付鉴定费200元。迟云捆之伤经本院委托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10级,牙齿更换费用为1400-1600元,5年更换一次,支付鉴定费2100元。本案经公安机关调解未果,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迟云捆受伤后,单方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10级,支付鉴定费800元。迟云捆因殴打迟良章被即墨市公安局处以治安拘留10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迟良章在诉讼中书面自愿申请撤回伤残等级鉴定申请,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原告提交的病例3份、医疗费单据4张、费用清单3份、鉴定费单据1份,被告提交的门诊病历2份,医疗费单据2份、交通费单据2份、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单据3份,本院调取的公安卷宗一宗及调查笔录1份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人应当赔偿受害人的相应损失。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原、被告双方系同村村民、东西邻居,本应和睦相处。现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并导致各自不同程度受伤,双方处理矛盾的方法均不当,均有过错。综合分析双方伤情、争执起因、过程、地点及公安机关的处罚结果等因素,三被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以承担80%的责任为宜,原告虽被致伤,但也有过错,以承担20%的责任为宜。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081.04元(80.04元×2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12元(12元×26天)、法医鉴定费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2940.42元计算有误,本院确认为12740.42元。以上赔偿数额应按照过错比例予以赔偿。反诉原告(被告)迟云捆主张的医疗费213.2元、伤残赔偿金27980元、法医鉴定费200元、牙齿镶补费6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迟云捆主张的伤残鉴定费2900元,其中的800元系单方委托鉴定支付的费用,且原告对该鉴定结果不予认可,该笔费用不应由原告承担,故本院认定迟云捆的鉴定费应为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所支付的鉴定费2100元;迟云捆主张的交通费用510元中包含了其单方委托鉴定支付的交通费280元,该笔费用亦不应由原告负担,本院认定迟云捆支付的交通费为230元。以上本院予以确认的赔偿数额,反诉被告(原告)迟良章应按照过错比例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迟云捆、修玉竹、迟向伟赔偿原告迟良章医疗费元10192.33元(12740.42元×80%);二、被告迟云捆、修玉竹、迟向伟赔偿原告迟良章护理费1664.83元(80.04元/天×26天×80%);三、被告迟云捆、修玉竹、迟向伟赔偿原告迟良章住院伙食补助费249.6元(12元/天×26天×80%);四、被告迟云捆、修玉竹、迟向伟赔偿原告迟良章法医鉴定费160元(200元×80%);上述第一项至第四项应赔款项共计12266.76元,由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迟良章对被告迟云捆、修玉竹、迟向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六、反诉被告(原告)迟良章赔偿反诉原告(被告)迟云捆医疗费42.64元(213.2元×20%);七、反诉被告(原告)迟良章赔偿反诉原告(被告)迟云捆伤残赔偿金5596元(27980元×20%);八、反诉被告(原告)迟良章赔偿反诉原告(被告)迟云捆牙齿修补费用1280元(6400元×20%);九、反诉被告(原告)迟良章赔偿反诉原告(被告)迟云捆鉴定费460元【(200元+2100)×20%)】;十、反诉被告(原告)迟良章赔偿反诉原告(被告)迟云捆交通费46元(230元×20%);上述第六项至第十项应赔款项共计7424.64元,由反诉被告(原告)迟良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十一、驳回原告(被告)迟云捆对反诉被告(原告)迟良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元,由被告迟云捆、修玉竹、迟向伟负担107元,由原告迟良章负担77元。反诉费378元,由反诉被告(原告)迟良章负担50元,由反诉原告(被告)迟云捆负担3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衣泽远人民陪审员 姜 伟人民陪审员 孙立波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陈正修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