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温民终字第78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贾昌琴、王月叶与项金宝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项金宝,贾昌琴,王月叶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温民终字第7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项金宝。委托代理人:戴胜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昌琴。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月叶。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学勤、朱金君。上诉人项金宝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11)温瓯梧民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被告系瓯海区茶山街道茶山村村民。被告系承包经营户户主。2005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土地征用返回“指标”有偿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中约定,兹有被告方土地被征用0.72亩,返回(三产或安置)指标33㎡,经双方协商同意,被告将指标转让给原告,特立协议如下:一、被告被征田返回指标33㎡转让给原告,价格2500元/㎡,共计82500元,该款按协议第二条签章后一次性付清,不得延误。二、付款办法:经被告方全家成龄(18周岁)以上人员签章,并互同原告方前往本村“委托”村委会直接将征田清单的被告方姓名改为原告方姓名后方可出让给原告。三、如政府分配指标面积的多或少,按此协议价格计款多还少补原则。四、万一政府统一收回指标时,该笔款由原告收取,与被告方无关。五、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壹份为据,协议即日生效,各无反悔,共同遵守履行。协议签订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转让款82500元。现被告户被征承包地实际返回三产安置用地指标为36.17㎡,相关建设用地现已获得建设用地批准,土地性质为国有协议出让。另查明,2012年11月16日,瓯海区茶山街道茶山村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同意村民间进行三产安置用地指标调剂,并对已经调剂的予以认可。原判认为,本案当事人的争议主要是农村集体土地征收后返还的三产安置用地指标转让协议的效力及履行问题的处理,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分项评判如下:关于原告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土地征用返回指标有偿转让协议书效力的主张。该院认为,本案讼争三产安置用地指标系指因依法征收(征用)农村集体土地后按照政策规定返还给被征收(征用)土地的农民集体组织一定数量的用地指标而产生的财产权益,享受指标的农民集体组织往往按照一定的标准将这种补偿性质的财产权益分配确定给特定的村民。根据相关政策规定,村民分得的三产安置用地指标可以按照一定条件进行有偿调剂。本案被告承包的土地被征收(征用)后已实际获得了三产安置用地指标,其建设用地性质为可依法转让的国有出让性质,且已经茶山村村民委员会确定面积并同意调剂使用,从权利属性和实际需要分析,被告方事前进行的转让处分并无不当。被告项金宝作为承包经营户的代表,将该户享有的三产安置用地指标有偿调剂给原告,系对户内财产权益的处分,双方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原被告订立的三产征用返回“指标”有偿转让协议书具有法律效力,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双方未到村委会更名,合同并未生效。根据协议第五条约定,该协议已于双方签订之日生效。虽然协议第二条约定“付款办法:经被告方全家成龄(18周岁)以上人员签章,并互同原告方前往本村‘委托’村委会直接将征田清单的被告方姓名改为原告方姓名后方可出让给原告”,但是约定该条的目的是针对付款办法,另结合协议第五条内容,协议第二条应视为对转让款支付条件的约定。因此,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其办理三产安置用地指标转移过户登记的主张。该院认为,原告该项主张没有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也没有需要依据何种条件、程序办理何种转移登记手续的统一规范。据茶山村村民委员会村三产建房领导小组2012年8月5日通知,“如有发生买卖关系的,或承包经营权有争议的,只要具备下列四种解决形式条件之一的,都可以随时办理变更登记发卡。一、买卖双方自愿的……四、经人民法院判决生效的。”可见到村委会办理指标转移手续并不属于法定的物权转移登记手续,故在本案中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处理。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主张。该院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另一方应当予以赔偿。但原被告订立的返还地出让协议书并没有明确约定履行时间、履行地点及履行方式,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根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原告贾昌琴、王月叶与被告项金宝于2005年9月30日签订的《三产征用返回“指标”有偿转让协议书》有效;二、驳回原告贾昌琴、王月叶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63元,由被告项金宝负担。宣判后,项金宝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没有引用具体的法律条文,实际上根本没有法律、政策可适用。同时,原判将调剂与转让混为一谈,混淆了法律和政策的概念,显属错误。涉案转让协议书应认定无效,理由如下:一、签订涉案协议书系上诉人的个人行为,未经户内其他成员的同意,应属无效。二、上诉人没有实际取得安置地,其转让行为系空卖空买,属无权转让。三、三产安置用地的安置对象为特定身份人员,即失地农业人口,具有明显的福利性,其转让应受限制。四、根据涉案协议书第二条的约定,双方应前往村委会将征田清单中的甲方姓名改为乙方姓名,故合同的生效条件尚未成就,应认定合同没有生效。五、被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其已按照协议约定将款项支付给上诉人,故双方虽签订了协议,但均没有履行。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5年9月30日签订的土地征用返回指标有偿转让协议书无效。被上诉人贾昌琴、王月叶答辩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土地征用返回指标有偿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三产安置指标是具有地方特色的新事物,法律、法规并未对其进行规定。根据法无禁止即自由的原则,三产安置地指标转让是允许的。茶山村的土地被征用后,三产安置用地指标的用地主体是茶山村经济合作社,但已落实到户。茶山村村民代表大会亦作出决议同意茶山村村民间的指标调剂,并对决议作出前已调剂的指标予以认可。从现实角度考虑,被征地农户的三产安置用地指标只有进行调剂才能使各方权益得到实现。项金宝户内成员均已在转让协议书上签字,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上诉人及其家庭成员均是同意指标转让的。本案中,项金宝户已收到转让款82500元,其征地权益已经得到实现。即使上诉人拒不过户,也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二、原判适用法律正确。如上诉人认为指标转让存在禁止性规定,应当予以明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审核了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温州市瓯海区茶山街道茶山村村民委员会于2013年1月18日出具的证明,上诉人户承包地被征用后已实际取得三产安置地指标36.17平方米,现其主张没有实际取得安置用地,与事实不符。关于涉案指标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即使涉案转让协议书中上诉人户内其他成员的签名均不真实,被上诉人亦有理由相信作为户主的上诉人有权代理其他成员与其签订协议。且涉案转让协议书的中介人贾秀寅亦可证明被上诉人已支付了相应对价,其取得上诉人户的三产安置地指标系善意、有偿,涉案指标转让协议书应认定为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9条的精神,即使上诉人转让指标的行为侵害了户内其他成员的合法权益,也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而不能否定指标转让协议书的有效性。此外,法律、行政法规亦未就三产安置地指标流转作出禁止性规定,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的三产安置地指标流转亦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故上诉人主张涉案指标转让协议书无效,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并无不当。至于双方未到村委会办理手续并不影响合同效力的认定,上诉人以未办理更名手续为由主张指标转让协议书无效,同样缺乏法律依据。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63元,由上诉人项金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宗波审判员 苏子文审判员 蔡蓓蓓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郭阳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