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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定刑初字第0018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王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定刑初字第00184号公诉机关定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3年6月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定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28日被取保候审,7月26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定边县看守所。定边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刑诉(2013)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卫侠、罗海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8日14时,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驾驶无牌证“宗申”牌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定边县定边镇明珠路明珠花园北大门处,将由南向北行走的被害人王某某碰撞,造成被害人王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之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王某某应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经定边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由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家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费用共计24.6万元,已全部兑现。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人闫某某、冯某某、吕某证言材料、辨认笔录、道路交通肇事现场勘察表、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事故认定书、尸体认领书、调解协议、收条、照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之后果,其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以交通肇事罪对被告人王某某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尚好,确有悔罪表现,且其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依法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党翠琴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邹艳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