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光刑初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姚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光刑初字第405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5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013)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姚某与犯罪嫌疑人“阿某”(具体名址不详,在逃)于2013年5月14日14时许来到光明区公明街道长圳大道朗豪居4楼,“阿某”使用一把作案工具螺丝刀撬锁,姚某负责望风。二人先在401房偷到被害人杨某的诺基亚手机一部(型号不详)和现金人民币750元(上述赃款赃物被“阿某”带走,未被缴获)。随后,二人来到413房被害人方某的住处实施盗窃,姚某将“阿某”盗窃的一台台式电脑、一台笔记本电脑、一个路某、两个剃须刀和两部手机进行装袋。此时二人被415房的被害人余某甲、余某乙、张某发现并被锁在413房,二人便从413房翻阳台来到415房打算逃跑。余某甲、余某乙、张某将二人拦住,“阿某”手持一把铁锤乱舞趁机逃跑,姚某被抓住,姚某在抗拒抓捕的过程中使用螺丝刀将余某甲、余某乙、张某刺伤。经鉴定,余某甲、张某的损伤属轻微伤,余某乙的损伤属未达轻微伤;方某被盗窃的物品共价值人民币2,271元,现已发还给被害人。缴获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秘密窃取被害人财物,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姚某虽在同伙撬锁时负责望风,但在盗窃中帮忙装赃物,在抗拒抓捕时持螺丝刀划伤被害人,与“阿某”所起作用基本相当,应共同对犯罪后果承担责任。被告人姚某伙同他人入户盗窃,先后盗窃两名被害人的财物,在抗拒抓捕过程中导致两名被害人受轻微伤;此外,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涉案部分赃物已被缴获,现已发还给被害人方某,上述情节均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4日起至2016年5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缴获的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雯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詹 舒书记员 颜伦灿(兼)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