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75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广州渥丹萱商贸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嘉裕兴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7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渥丹萱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703号1208房,组织机构代码:68328814-5。法定代表人:郑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敏,广东正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冀高智,广东正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嘉裕兴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笋岗东路宝安广场A楼11-A室,组织机构代码:732055031。法定代表人:谭仕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岗,系该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刘志鑫,系该司职员。上诉人广州渥丹萱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渥丹萱公司)因与上诉人深圳市嘉裕兴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裕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12)深罗法民二初字第20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日,渥丹萱公司与嘉裕兴公司签订了一份《分销经营合同书》,约定:嘉裕兴公司授权渥丹萱公司在广州、西安开设1928专柜,销售由嘉裕兴公司供货的1928配饰系列产品;除违法经营外,因其他原因导致本合同终止,合同期1年半以上(含1年半)的按进货价收回可销售产品,回购产品发生的运费由渥丹萱公司支付;嘉裕兴公司提供给渥丹萱公司的产品必须是无质量问题、包装完整的产品,包装完整定义包括吊牌、防伪镭射贴、塑料胶袋的完整,如有疑问,渥丹萱公司须在收到货三天之内以渥丹萱公司提货签收单日期为准,通知嘉裕兴公司,由嘉裕兴公司确定是否收回,逾期视为验收合格;渥丹萱公司签署合作经销协议时,需向嘉裕兴公司交纳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1000元/店/月的管理费用,用于支付嘉裕兴公司巡店;本合同自2009年6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止。2012年8月20日,渥丹萱公司委托广东正高律师事务所向嘉裕兴公司发出《律师函》,称:2011年1月20日,因货品质量问题,渥丹萱公司向嘉裕兴公司退货351件;2011年7月18日,渥丹萱公司在分销合同期满按约定向嘉裕兴公司退货后,嘉裕兴公司迟迟未作处理;经渥丹萱公司多次催促后,嘉裕兴公司于2012年1月16日确认收货,并确认因标签问题退货货品金额为12726.34元、回收货品金额为87362.95元,但嘉裕兴公司至今未将货款退回给渥丹萱公司;2012年8月10日,嘉裕兴公司向渥丹萱公司发送公函称需收取渥丹萱公司管理费用48000元,以用于支付嘉裕兴公司巡店之用,对此,渥丹萱公司认为,渥丹萱公司设立专柜仅仅经营几个月就因为质量问题被迫撤场且嘉裕兴公司的工作人员根本未到专柜巡店,故渥丹萱公司无需支付该笔费用。因此,嘉裕兴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赔偿渥丹萱公司经济损失及向渥丹萱公司退还货款100089.29元。2012年8月30日,嘉裕兴公司向渥丹萱公司发出《关于协商解决分销合同纠纷事宜的函》,称:嘉裕兴公司确认应向渥丹萱公司回购货品的金额为83762.95元;关于巡店费的问题,在合同第九章第十条中并未约定巡店的方式,依照合同的约定,渥丹萱公司应该支付嘉裕兴公司巡店费计48000元;嘉裕兴公司已于2012年8月13日书面通知抵销,自嘉裕兴公司通知到达渥丹萱公司时起便已发生法律效力,故渥丹萱公司应支付嘉裕兴公司的48000元的债务已依法抵销;因此,经抵销之后嘉裕兴公司的应付回购款为39362.95元。渥丹萱公司一审的诉求为,判令嘉裕兴公司:1、偿还渥丹萱公司货款100089.29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渥丹萱公司与嘉裕兴公司签订的《分销经营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约定如货品存在质量问题,渥丹萱公司须在收到货的三天之内通知嘉裕兴公司,由嘉裕兴公司确定是否收回,逾期视为验收合格,并明确约定合同终止后嘉裕兴公司回收的库存货品须为可销售产品;但是,渥丹萱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曾就部分货品存在标签问题而向嘉裕兴公司进行反映,也未举证证明合同终止后嘉裕兴公司愿意回收该批存在标签问题的货品;因此,渥丹萱公司要求嘉裕兴公司将该批存在标签问题的货品予以回收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因嘉裕兴公司已确认回收货品的金额为87362.95元,故嘉裕兴公司应当退回渥丹萱公司货款87362.95元。至于嘉裕兴公司是否有权行使债务的法定抵销权问题。法定抵销权是法律赋予互负到期债务的双方当事人主张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予以抵销的权利,于抵销通知到达对方时即发生法律效力,不需要以提起诉讼的方式进行主张,因此,嘉裕兴公司以抗辩的方式而非提起反诉的方式主张存在抵销事由并无不当。但是,嘉裕兴公司主张渥丹萱公司所负的管理费用48000元,因合同已明确约定该费用用于支付嘉裕兴公司巡店,而嘉裕兴公司却未举证证明其于合同期间履行了巡店义务,故其无权要求渥丹萱公司支付该管理费用。由此,该院认定渥丹萱公司对嘉裕兴公司不存在到期债务,嘉裕兴公司主张行使法定抵销权缺乏事实依据,该院对该抗辩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条之规定,判决:一、嘉裕兴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渥丹萱公司货款87362.95元。二、驳回渥丹萱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1元,由渥丹萱公司负担151元,嘉裕兴公司负担1000元。上诉人渥丹萱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对价值12726.34元的货品错判、漏判。2009年6月1日,渥丹萱公司与嘉裕兴公司签订为期两年的《分销经营合同书》,在合同履行期内,嘉裕兴公司向渥丹萱公司配送的货品质量参差不齐,且货品包装和吊牌根本不符合国家规范要求。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查后,1928饰品专柜多次被警告并被要求整改。在渥丹萱公司向嘉裕兴公司反映上述问题后,嘉裕兴公司一直未能处理。鉴于嘉裕兴公司货品始终不能达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求,饰品专柜在合约未到期的情况下,被要求提前撤场,故此渥丹萱公司依约将价值为100089.29元货品退回给嘉裕兴公司,但嘉裕兴公司一直未将上述货款退还给渥丹萱公司。渥丹萱公司向嘉裕兴公司主张的100089.29元货款实则应该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为嘉裕兴公司已在一审答辩状中认可并同意支付的87362.95元,第二部分为退还嘉裕兴公司但拒不收回的价值12726.34元货品的货款。2011年1月20日,渥丹萱公司在撤场后即依约向嘉裕兴公司退货351件。2011年6月25日,嘉裕兴公司将其自认为吊牌有问题的货品由其工作人员陈锦云通过顺丰速运的形式退还给渥丹萱公司工作人员黄x,该退货单号为:109830497000,且在快递单中声明快递货品价值10000元。经渥丹萱公司工作人员整理后,发现嘉裕兴公司拒收货品价值实则为12726.34元,合计112件,且在庭审过程中,渥丹萱公司也将该退货货品出示给嘉裕兴公司,并申请将该货品返还给嘉裕兴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分销经营合同书》第三章第六条规定:“除违法经营外,因其他原因导致本合同终止,甲方(嘉裕兴公司)应按如下3种模式优先回购乙方(渥丹萱公司)的1928配饰系列库存货品。……C:合同期1年半以上(含1年半)按进货价收回可销售产品”,因双方签订的合同期限为2年,嘉裕兴公司应依约无条件的按进货价回收渥丹萱公司代理的货品,不能因为其自称所谓的吊牌问题而拒绝回收。即使如嘉裕兴公司所述产品吊牌存在问题,也是嘉裕兴公司在向渥丹萱公司发货时就存在的问题,该责任不应由渥丹萱公司承担。故此,嘉裕兴公司应向渥丹萱公司退还货款价值应为:87362.95+12726.34=100089.29元。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渥丹萱公司与嘉裕兴公司之间是代理关系而非买卖关系。《分销经营合同书》第一章第一条规定:“……为维护代理商及消费者之权益,制定本合同”,可见合同中明确约定渥丹萱公司与嘉裕兴公司的关系即为代理关系。从该合同书的权利义务内容和双方的履行情况看,也可断定该合同书实质为委托合同,而双方的在合同中约定由嘉裕兴公司回收渥丹萱公司的货品则是委托合同的典型特征。因此本案应定性为委托合同纠纷而非买卖合同纠纷。在渥丹萱公司完成代理事项后,嘉裕兴公司应依约将代理货品回收。综上,渥丹萱公司请求本院:1、依法改判原审判决第一项为,判令嘉裕兴公司向渥丹萱公司退还货款总额为100089.29元,由嘉裕兴公司收回价值12726.34元的货品(共计112件);2、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嘉裕兴公司承担。嘉裕兴公司针对渥丹萱公司的上诉,二审当庭口头答辩称:一、涉案《分销经营合同书》符合买卖合同的特征,由嘉裕兴公司供货,渥丹萱公司支付相应价款,并非渥丹萱公司所主张的委托代理关系。二、合同第九章第十条约定,是在签订合同时由渥丹萱公司支付相应的管理费用,而非在巡店之后提供相应的管理服务才收取相应的管理费用。三、双方经过协商签订的合同,并非格式合同,因为格式合同的定义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且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本合同是在双方自愿平等的情况下签订的,经过双方协商一致,并且有渥丹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及渥丹萱公司的公章,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嘉裕兴公司设立了专门的饰品部门就发货等一系列的对经销渥丹萱公司的产品进行管理。上诉人嘉裕兴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判决依据事实不清,判决结果显失公平。对于合同条款约定有争议的,依照民法的公平原则及我国合同法第一百—十五条的规定,应该结合合同的其他相关条款、词句,并联系合同实际履行的情况,对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作出综合判断。原审法院仅依据涉案分销经营合同书第九章第十条的表述,就断定争议的48000元为单一巡店费,明显有失公平,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二、双方当初签订合同时约定渥丹萱公司需向嘉裕兴公司支付1000元/店/月的管理费用,广州,西安两家店按合同期两年计,共应向支付管理费用共计48000元,但合同中相关条款对此表述存有歧义。首先,涉案合同书第九章第十条的表述存有一定的歧义,并不符合合同订立时的原意,容易误解为收取巡店费用,对管理费用范围的表述明显过于狭义,依照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其准确理解可以从合同其他相关条款来加以确定,印证双方约定的管理费用是一笔综合的管理费用,而非巡店费。其中,合同书第九章第一条:“乙方应当在签署此合同之日起一个月内,按装修设计图和要求,完成其专卖厅、柜布置和装修,并通知甲方派员审核”,从该条款括号中的表述显然可以看出“管理费用”并非指用于巡店的巡店费,而是一种综合管理费用。因为第九章第一条谈及的费用本身就非巡店费,如果像第九章第十条中后半句表述的那样仅理解为用于巡店的巡店费,就不用多此一举在第九章第一条中如此表述。此外,合同书第四章中约定的供货服务,第五章中第一条约定的营运指导,第四条约定的检查权,第七章第一条约定的形象建设、经营指导,第九章第七条的自动化管理业务等,都表明合同中所讲的管理并非仅指市场检查(即巡店)一项。从合同有关条款及整体来看,可以印证确定双方约定的“管理费用”是一种综合管理费用,并不能只看第九章第十条而单一理解为巡店费。其次,为了更好的拓展市场,维护代理商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持涉案饰品高质量的服务,嘉裕兴公司2008年9月专门设立了饰品部,开展涉案系列饰品的品牌推广、运营指导、产品供应,市场检查等告项工作,作出了实质性的管理服务。从《新开店铺货品表》、《库存调拨单》、饰品部《人事信息统计表》、营销总监杨净值的《任命书》等四份证据就可以说明嘉裕兴公司自2008午9月成立饰品部以来,成立专门部门及聘用专职人员就涉案系列饰品的市场管理做出实质性管理服务的事实。再次,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在双方互负到期同种类债务的情况下,嘉裕兴公司可依法主张抗辩与抵销。嘉裕兴公司已于2012年8月13日向渥丹萱公司发函主张抵销,自该函件到达渥丹萱公司处时,该48000元债权债务已依法抵销。渥丹萱公司回复的《律师函》可以证明其收到了该份主张抵销债权债务的函件。而且,嘉裕兴公司在收到其回复的《律师函》后,又再一次复函主张了抗辩和抵销。三、合同双方自愿约定的条款不宜随意否定,以保护交易的安全性。双方签订合同时,是在自愿、平等的情况下签订的,意思表示真实,双方作为专业的贸易公司,市场地位、经济信息等基本对等,渥丹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合同落款处签字并加盖其公司公章,应视为其对合同内容已有充分的理解并予以认可。在不存在显失公平、损害他人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等合同条款无效的情形下,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不应当被随意否定。并且嘉裕兴公司没有就未主张事项进行举证的责任。因嘉裕兴公司在一审中主张争议条款(《分销经营合同书》第九章第十条)中的费用为一笔综合性的管理费用,并未主张其为巡店费,所以,按照证据规则嘉裕兴公司没有举证巡店事实的责任。原审法院以嘉裕兴公司未举证巡店事实为由不支持嘉裕兴公司行使抵销权,是错误的。从合同整体及其他条款全面考量出发,都可以印证推断出嘉裕兴公司主张收取的该项管理费用是一种综合性的管理费用。作为总经销两,向分销代理商收取一定的管理费用,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收取合理合法。嘉裕兴公司的饰品部等部门也进行了实质性管理服务,在该笔48000元债权债务的履行方式、期限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嘉裕兴公司有权要求渥丹萱公司随时履行,在渥丹萱公司未履行前,嘉裕兴公司也可依法主张对渥丹萱公司的抗辩权及抵销权,且嘉裕兴公司已经依法履行了法定抵销的通知义务,该笔债务已合法抵销。综上,请求本院: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2、改判嘉裕兴公司向渥丹萱公司支付39362.95元;3、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渥丹萱公司承担。渥丹萱公司针对嘉裕兴公司的上诉,二审当庭口头答辩称:一、根据双方签订的《分销经营合同书》第一章第一条的约定,可确定双方为委托代理关系,且合同第三章第六条约定,嘉裕兴公司应回收渥丹萱公司所代理出售的货品。二、渥丹萱公司不应向嘉裕兴公司支付其所主张的巡店费用,更不应该在嘉裕兴公司支付给渥丹萱公司的货款中抵扣该费用,根据《分销经营合同书》可以看出,该合同版本显然是由嘉裕兴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根据渥丹萱公司对该合同书第九章第十条的理解,嘉裕兴公司对渥丹萱公司设立的专柜巡店之后,渥丹萱公司才应向其支付该笔费用,若嘉裕兴公司没有到专柜巡店,进行指导或管理,则渥丹萱公司不应向其支付费用,且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作出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因此对于该条款的解释也应是有利于渥丹萱公司的解释。另外,根据嘉裕兴公司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设立饰品部向渥丹萱公司发货调货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其对渥丹萱公司设立的专柜进行管理和巡店,因此应驳回嘉裕兴公司的诉请。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庭审中,嘉裕兴公司称其曾收到过渥丹萱公司的112件的退货,但由于该批退货不符合退换货标准,故又将该批货物退回给了渥丹萱公司。本案双方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分销经营合同书》,双方的主要权利义务为销售系争合同项下的相关产品,以赚取产品销售差价方式赢利,故原审判决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关系,定性正确。渥丹萱公司认为本案为委托合同纠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双方均对嘉裕兴公司应当支付渥丹萱公司退货款87362.95元没有争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嘉裕兴公司是否还应当支付12726.34元的退货款以及嘉裕兴公司能否就其主张的48000元管理费用行使抵销权。关于嘉裕兴公司是否还应当支付12726.34元的退货款的问题。根据双方购销合同第六条约定,合同终止如合同期1年半以上按进货价优先收回可销售产品,故合同期满后,渥丹萱公司有权要求嘉裕兴公司回收其所库存的保存完好且符合再次销售条件的货物。本案中渥丹萱公司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库存的货物现在是否仍保存完好且符合可销售标准,且货物被退回后,亦无证据表明渥丹萱公司再次向嘉裕兴公司主张要求其收回货物,因此在渥丹萱公司未要求嘉裕兴公司收回库存货品的情况下,直接要求嘉裕兴公司退还货款,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至于渥丹萱公司在上诉请求中要求嘉裕兴公司收回价值12726.34元的货品共计112件,由于该诉求其在一审中并未提出,故本院对此不予审理,渥丹萱公司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关于嘉裕兴公司可否在本案中抵销48000元,本院认为,涉案购销合同第十条明确了1000元/店/月的费用是用于巡店,而非如嘉裕兴公司所主张的是一笔综合管理费用。嘉裕兴公司一审中提交的人事信息统计表以及人员任命书,只能说明嘉裕兴公司饰品部门的人员构成情况,但不能证明相应的人员系专门为服务渥丹萱公司所招募亦或是委派了相应人员到渥丹萱公司协助指导其经营管理,故原审法院认为因嘉裕兴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故无权主张相应费用的抵销,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渥丹萱公司、嘉裕兴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18元,由深圳市嘉裕兴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894元;由广州渥丹萱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24元。广州渥丹萱商贸有限公司多预交的人民币670元由本院予以退回。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秦 拓审 判 员 陈 国 华代理审判员 张 盈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姚晓静(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