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初字第83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任永亮与于庆申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永亮,于庆申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832号原告任永亮,男,195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被告于庆申,男,出生时间不详,汉族,住平阴县。原告任永亮与被告于庆申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廉立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永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庆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永亮诉称,被告于庆申欠我劳务费5000元,经多次催要未偿还,现起诉,要求被告于庆申支付所欠劳务费。被告于庆申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任永亮自2011年7月至2012年8月跟随被告于庆申干水电工,欠原告劳务费5000元,2013年2月8日,被告于庆申为原告任永亮立下欠据一份,后经原告催要未支付,原告起诉来院。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所立欠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劳务费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被告理应支付。原告自愿放弃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属于对其民事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庆申于判决生效起十日支付还原告劳务费5000元。如果被告于庆申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于庆申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廉立功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周 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