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椒刑初字第53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彭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椒刑初字第536号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2012年6月21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取保候审。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刑诉(2013)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贺姗姗、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6月12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彭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浙J×××××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台州市椒江区中心大道自西往东行驶,途径中心大道与加上线交叉路口时与自北往南行驶的由王某驾驶的牌号为浙J×××××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彭某受伤及车辆损坏。后公安民警在台州曙光医院将彭某查获。彭某血液酒精含量为0.98毫克/毫升,属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查获某、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医疗诊断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血液酒精含量0.98毫克/毫升,属醉酒驾驶,并发生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人当庭建议,量刑在拘役一至二个月,并处罚金的意见得当,予以支持。被告人彭某认罪态度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徐 剑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周海燕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