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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江刑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金某甲、谢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甲,谢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江刑初字第28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甲,;因犯诈骗罪,于2013年3月13日被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于2013年5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江山市看守所。被告人谢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江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3)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甲、谢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当天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判。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建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甲、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1月至2013年3月29日止,被告人金某甲为获取非法利益,将“豹王”、“蝶舞”等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摆放在江山市区、凤林镇、峡口镇等地,并许以各店主盈利所得五五分成。摆放期间,被告人金某甲共计非法获利人民币70822余元。被告人谢某在其经营的麻将馆里,摆放由金某甲提供的电子游戏机供他人赌博牟利,并与金某甲五五分成,共非法获利人民币600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甲、谢某均无异议,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通知书等、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照片、扣押照片、清单、设施设备认定委托书、设施设备认定受理单、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证书复印件、抓获经过、户籍证明;2、证人吴某、毛某甲、徐某、毛某乙、朱某、王某、刘某甲、汪某、周某甲、刘某乙、毛某丙、李某甲、李某乙、包某、饶某甲、周某乙、饶某乙、祝某、王某乙、毛某丁、柴某、王某丙、朱某乙、李某丙、郑某甲、毛某戊、吴某乙、周某丙、江某、徐某乙、邵某、杨某、毛某己、周某丁、吴某丙、周某戊、郑某乙、金某乙证言:3、辨认现场笔录、辨认现场照片;4、被告人金某甲、谢某供述与辩解。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甲、谢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金某甲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有漏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金某甲、谢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柯城区人民法院(2013)衢柯刑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金某甲的宣告缓刑部分。被告人金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与(2013)衢柯刑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拘役五个月)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金某甲的刑期自2013年3月30日起至2014年5月2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谢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三、扣押在案的犯罪所得人民币29832元,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江山市公安局直接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各类游戏机18台(详见清单),由扣押单位江山市公安局予以销毁;被告人金某甲、谢某尚未退出的犯罪所得人民币43990元、3000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周公良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代书记员 王行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