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栖商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2-11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东基新型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某某新型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栖商初字第255号原告南京某某新型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委托代理人刘某阳。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宫某敏。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负责人秦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委托代理人赵某。原告南京某某新型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公司)、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嘉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阳,被告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明、赵某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建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公司诉称,2012年4月21日至5月22日期间,原告遵循与被告代表陆某取所签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将被告下关某某幼儿园工地所需的ACL砌块分7次送达该工地,货款总计43577.92元。被告于2012年4月23日至5月14日期间,分三次付给原告货款30000元(每次10000元),余款13577.92元却未按约付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却以种种借口拖延至今未付。签合同的时候二被告共同的代表陆某取明确告知原告,总公司法人给其明确授权并要求其以被告南京分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因此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应当是南京分公司。由于南京分公司是非法人公司,因此无论货款是某某建设公司支付还是南京分公司支付,均可以视为是某某建设公司支付的工程项目材料货款。被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立即向原告付清所欠的工程材料货款13577.92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南京分公司辩称:1、原告与我公司从未签订过任何购销合同;2、南京市某某幼儿园工程项目并非我公司承接,对于该工程的承揽、建设以及材料供应等,我公司均不知晓,我公司也从来没有向原告支付过任何一笔款项;3、原告所称陆某取是我公司的代表,这一点不符合事实,我公司的从业人员没有陆某取这个人,也根本没有对其进行过任何授权,所以原告与我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未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庭审中,本院归纳争议焦点如下:1、原告与南京分公司有无签订购销合同;2、陆某取是否有南京分公司的合法授权,并履行了相关的职务行为。对于争议焦点一,原告提交其与陆某取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1份(原件),证明该合同相对方是被告南京分公司。被告南京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合同没有其盖章确认,陆某取也不能代表该公司,因此该份合同不是该公司与原告所签。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未予质证。对于争议焦点二,原告共提交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为授权委托书1份、开工报告1份,工程结算审定单1份(均为复印件),证明陆某取是代表二被告履行职务行为。被告南京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授权委托书中字样为“某某建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印章均为陆某取私刻,法定代表人宫某敏的签名也非本人所签,但未申请鉴定印章及字迹的真伪。该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上并没有其书面认可,因此该组证据与证明目的之间缺乏关联性。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未予质证。第二组证据是由经手人陆某取签名,盖有某某建设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南京下关某某幼儿园给付工程款的收款收据5份,证明目的同上。被告南京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未予质证。第三组证据是原告送货单7份(原件)、蔡某帅签名的收货凭证1份、陆某取名片1张,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供货。被告南京分公司认为原告并未向其供货,因此对该组证据不予质证。该公司认为,陆某取名片上的地址与该公司营业执照上的地址不符,是陆某取私自印的名片,不能依据该名片认定陆某取是代表该公司接收原告供货。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未予质证。庭审后,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由南京市原下关区某某幼儿园(以下简称某某幼儿园)园长黄某汐签名并加盖公章的授权委托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审定单和工程款收款收据4张,并注明“原件在我处”。经核对,此4份证据均与原告庭审中举证的证据内容相同,可以印证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未出庭质证,庭后也拒绝进行质证。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这些证据可以证实以下事实:2012年4月21日,某某公司与陆某取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的供方为某某公司,需方为手写的“某某建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合同落款供方处加盖了某某公司市场部公章,落款需方处只有陆某取在“法人代表”一栏处签名,未加盖公章。该合同约定,供方负责将ALC砌块送至需方工地,砌块规格分别是“600*240*200”和“600*240*100”,单价均为218元,数量以实际需要为准,交货地点为“某某干休所某某村XX号”。2012年4月21日至2012年5月22日期间,原告某某公司分七次送货共计199.44立方米,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218元,货款共计43477.92元,外加运费100元,合计43577.92元。原告某某公司陈述:陆某取以现金方式分3次支付原告货款3万元,尚欠13577.92元未支付。2012年2月1日,某某幼儿园与某某建设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某某建设公司负责幼儿园教学楼的建安工程。某某建设公司向某某幼儿园出具了落款时间为2012年2月9日的授权委托书,载明授权该公司的陆某取为其代理人,参加某某幼儿园教学楼建安工程的施工过程,代理人在合同谈判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物,该公司均予以承认。工程施工过程中,某某建设公司向某某幼儿园出具了工程款收据。该工程项目已经完工,某某建设公司与某某幼儿园分别作为施工单位、建设单位在某某幼儿园教学楼《工程结算审定单》上签章,最后落款日期为2013年1月15日。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均应当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陆某取受被告某某建设公司的委托,作为该公司在某某幼儿园教学楼建安工程的代理人,参与了该工程项目的商谈、施工合同签订、收取工程款等事务,陆某取在该项工程中所从事的行为,系代表某某建设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故陆某取与原告某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应当认定为某某建设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合同。工程结算审定单中“施工单位”一栏由陆某取签字并加盖某某建设公司公章,工程款收款收据加盖的是某某建设公司财务专用章,均印证了这一合同关系。关于某某公司主张尚欠货款13577.92元的请求,对于尚欠货款的数额,根据原告提交的7份送货单总计的送货数量乘以合同约定的单价加上运费,减去陆某取已支付的货款30000元后计算得出剩余货款为13577.92元,故本院确认尚欠货款为13577.92元。因此,某某建设公司作为本案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应当履行剩余13577.92元货款的付款义务,南京分公司并非合同相对人,不应负有给付原告货款的合同义务。故原告某某公司主张被告南京分公司作为合同当事人应当履行合同义务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某某公司主张的合同义务应当由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履行。但鉴于南京分公司系某某建设公司的分支机构,其经营管理的财产是作为法人的某某建设公司财产的一部分,在某某建设公司不能履行时,不影响人民法院执行机构依法对南京分公司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建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某某新型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货款人民币13577.92元;二、驳回南京某某新型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元,减半收取70元,由被告某某建设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向本院缴纳,本院不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嘉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见习书记员 郑佳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