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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玉民初字第156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杨慧伟与王喜龙、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慧伟,王喜龙,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民初字第1564号原告杨慧伟,女,1985年12月26日生,汉族,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王立强,男,1982年3月9日生,汉族,公司职员,系原告之夫,特别授权。被告王喜龙,男,1988年12月29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毕秀荣,女,1968年2月5日,汉族,农民,系被告王喜龙之母,特别授权。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险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智源里和馨园*楼4门***号。代表人孟祥卫,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艳涛,男,1982年5月20日,汉族,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原告杨慧伟与被告王喜龙、渤海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慧伟及委托代理人王立强,被告王喜龙委托代理人毕秀荣、被告渤海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艳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慧伟诉称,2012年5月14日8时许,被告王喜龙驾驶冀B×××××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豪门路海子道口处,遇原告杨慧伟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玉田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喜龙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杨慧伟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因伤住院治疗47天,其伤经法医鉴定为拾级伤残、IA系数4%。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损失包括医疗费(含检查费)39356.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0元、护理费6266.67元、误工费280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3773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法医鉴定费8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车辆损失费875元。被告王喜龙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渤海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原告要求被告渤海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1145元,超出部分由被告王喜龙按80%的比例赔偿37708.64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2年5月14日8时许,被告王喜龙驾驶冀B×××××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豪门路海子道口处,遇原告杨慧伟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喜龙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杨慧伟驾驶非机动车在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王喜龙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6月29日0时起至2012年6月28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三、玉田县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之伤经诊断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右内外踝骨折、右足第一跖骨基底骨折、右足部皮肤挫伤等,于2012年5月14日至6月29日住院治疗47天;四、玉田县医院住院统一收费收据一张、门诊收费收据十张,用药清单、费用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在玉田县医院开支医疗费39356.13元;五、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法医鉴定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原告杨慧伟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证明2012年12月12日,原告之伤经法医评定为拾级伤残,IA系数4%,二次手术费为10000元,原告开支法医鉴定费800元,另原告系城镇户口,残疾赔偿金为57520.4元;六、玉田县永胜啤酒设备厂证明一份,工资表六份,证明原告系该厂翻译,因交通事故于2012年5月14日后未上班,未上班期间停发工资。原告月平均工资4000元,误工7个月,误工费为28000元;七、天津阳光世纪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证明一份,工资表六份,证明原告受伤期间由其丈夫王立强护理,王立强系该公司经理,月平均工资4000元,护理47天,护理费6266.67元;八、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各四份,玉田县城区街道办事处阜金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父亲杨文学、母亲陈玉凤均系城镇户口,原告父母由原告及其姐姐杨会杰赡养,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6252.6元;九、发票十三张,证明原告出院、复查、鉴定等开支交通费为1000元;十、玉田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车辆损失价值鉴定书及鉴定费收据各一份,证明事故中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经鉴定车辆损失为755元,开支鉴定费120元,共计875元。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玉田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卷宗中王喜龙驾驶证及驾驶证查询结果、冀B×××××号车辆信息各一份,证明被告王喜龙具有C1驾驶资格,冀B×××××号轿车车辆所有人王国生系被告王喜龙之父。被告王喜龙辩称,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渤海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同意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王喜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渤海财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渤海财险公司承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渤海财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渤海财险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事故认定书、证据二交强险保单均无异议;对证据三病历、证据四收据等真实性无异议,同意在剔除非医保用药后,在医疗费项下赔偿1万元;对证据五,伤残鉴定结论等,认为被鉴定人伤残程度达不到鉴定的伤残等级,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与IA值有异议;二次手术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伤残计算标准应按事故发生时标准计算;鉴定费票据无异议,但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对证据六中公司收入证明有异议,应提供公司营业执照;对工资表内容及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月工资收入4000元,应提供完税证明;对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提供该公司营业执照、护理人员王立强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及完税证明;对证据八,原告父母均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有退休金,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合理,不应得到支持;对证据九,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均为连号且主张数额过高,不予认可;对证据十,财产损失鉴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对价格予以认可,但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不予赔偿;对本院调取的被告王喜龙驾驶资格及车辆所有人系被告父亲王国生均无异议。被告王喜龙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渤海财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原告合理损失由法院酌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4日8时许,被告王喜龙驾驶冀B×××××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豪门路海子道口处,遇原告杨慧伟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喜龙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杨慧伟驾驶非机动车在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2年5月14日至6月29日,原告因伤在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47天,其伤经诊断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右内外踝骨折、右足第一跖骨基底骨折、右足部皮肤挫伤等。2012年12月12日,原告之伤经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评定为拾级伤残、IA系数4%,二次手术费10000元。另查明,被告王喜龙具有C1驾驶资格,其驾驶的冀B×××××号轿车车辆所有人王国生系被告王喜龙之父。该车辆在被告渤海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喜龙在交警部门交纳事故押金20000元,原告杨慧伟支取16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住院病历、住院及门诊收费收据、法医鉴定书、车辆损失价值鉴定书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合理经济损失的认定:原告提交的住院及门诊收费收据真实合法,其中为伤残评定检查开支的费用,也属医疗费,本院对原告开支医疗费(含检查费)39356.13元予以采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40元。原告提交的法医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真实合法,原告开支法医鉴定费800元,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渤海财险公司要求对原告伤残等级重新鉴定,但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间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未交纳鉴定费,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被告渤海财险公司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其残疾赔偿金结合户口性质,为57520.40元(20543元×0.14×20年)、二次手术费10000元;原告主张原告父亲杨文学、母亲陈玉凤均系城镇户口,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6252.6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它生活来源,故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之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日共280天,因原告未能提交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证明,参照河北省上年度制造业职工年均工资标准,误工费24933.81元(32503元/365天×280天);原告护理人员为原告之夫王立强,因原告未能提交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证明,参照河北省上年度信息传输、计算机服务和软件业职工年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7378.87元(57304元/365天×47天),原告主张6266.67元,并未超过行业标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未能说明开支时间、人数、次数,结合其就医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500元;原告因伤致残,身心遭受痛苦,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原告提交的车辆损失价值鉴定书及收据真实合法,故对事故造成原告财产损失755元、鉴定费120元,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44192.01元,其中在交强险限额医疗费用项下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92220.88元,财产损失项下755元,合计102975.88元。被告王喜龙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渤海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渤海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102975.88元。原告经济损失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法医鉴定费、车损鉴定费等超出交强险部分,共计41216.13元,由被告王喜龙按80%的比例赔偿原告32972.90元。本院认为,被告王喜龙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杨慧伟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玉田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喜龙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杨慧伟负次要责任。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事故双方违法行为,被告王喜龙应负80%的责任,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王喜龙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渤海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事故在保险期间,被告渤海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是事故直接造成原告的损失或为查明损失程度原告支出的必要费用,应由被告王喜龙按所负事故责任即80%的比例赔偿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二款“……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慧伟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2975.8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二、被告王喜龙赔偿原告杨慧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等共计32972.90元,扣除原告在交警队已支取的事故押金16000元,被告王喜龙赔偿原告杨慧伟16972.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杨慧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9元,被告王喜龙负担998元,原告杨慧伟负担141元。此款原告杨慧伟已向本院预交,被告王喜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并给付原告9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曹国锋代理审判员  高立新人民陪审员  王永斌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李玲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