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商初字第54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6-07
案件名称
盖建朋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盖建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商初字第542号原告盖建朋。委托代理人谭书哲,山东万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振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堃。原告盖建朋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盖建朋委托代理人谭书哲、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12月15日,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20万元、车损险、三者及车损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12月16日至2012年12月15日。2012年11月29日7时30分许,原告驾驶投保的鲁B×××××号车沿苏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路路口处,处理情况不当,车冲入路西,撞路边树后冲入果园,致鲁B×××××号车损坏,车成德家果园损坏。原告向被告报案并索赔,被告对三者损失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车损迟迟未出估损结果。原告于是于2013年6月14日通过交警大队委托对车损进行评估,但双方未能协商一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3752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及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条款范围内给予赔偿,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签订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一份,合同约定,被保险人盖建朋、保险车辆号牌号码鲁B×××××、厂牌型号长城轿车,保险期间自2011年12月16日零时起至2012年12月15日24时止。承保险种: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保险金额65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险)赔偿限额200000元。同日,双方又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承保险种为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2012年11月29日7时30分许,原告驾驶投保的鲁B×××××号车沿苏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路路口处,处理情况不当,车冲入路西,撞路边树后冲入路外果园,致鲁B×××××号车损坏,车成德家果园损坏。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在处理事故中,青岛莱西平安车辆清障服务队负责清障,原告花清障费1140元。鲁B×××××号轿车经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莱西业务部鉴定,车损价值为32220元,花鉴定费960元。原告在青岛顺菱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车辆,花维修费32220元。原告于2013年2月22号赔偿第三者车成德果树损失3000元。之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索赔,被告没有履行理赔义务。原告于2013年6月7日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3752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时查明:1、原告提供2013年6月15日青岛华盛日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吊拖费发票一张,证明花吊拖费200元。被告对该吊拖费不予认可。2、被告对第三者车成德的果园损失3000元予以认可。3、被告对鲁B×××××号轿车的车损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一份、保单二份、鉴定结论书、维修费发票、清障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吊拖费发票、收款收据及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所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当给予理赔。在本次事故中,因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在事故中,原告的损失有:1、原告车辆造成第三者果园损失3000元,原告已经履行赔付义务,被告对第三者损失予以认可,所以被告应该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限额2000元,余款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2、原告的车辆损失32220元,因原告投保车损险,被告应该在商业车损险限额内履行赔付义务。3、原告花费的清障费1140元、鉴定费960元,均属于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原告提供2013年6月15日青岛华盛日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吊拖费发票一张,证明花吊拖费200元,该费用发票载明的时间是在事故发生后7个月之后,原告没有说明该费用是如何花费的,且被告对该费用不予认可,故原告主张的该吊拖费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盖建朋保险金3732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8元,由原告负担5元,由被告负担733元;速递费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云林审判员 倪鲁静审判员 胡淑锋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赵少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