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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浔民初字第146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曾佑杰、曾平志与被告石相华、广西柳州市捷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佑杰,曾志平,石相华,广西柳州市捷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浔民初字第1466号原告曾佑杰,男,197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原籍广西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洛阳镇洞角矿*号,现住桂平市××××路。原告曾志平,男,1987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原籍广西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洛阳镇洞角矿*号,现住桂平市××××路。委托代理人李坤志,男,196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桂平××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桂平××城区。被告石相华,男,196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南边山乡新村××号。被告广西柳州市捷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路××楼。法定代表人罗予懂,公司经理。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覃光星,广西漓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晓华,广西漓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民族大道××层。负责人麦建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勇,男,1976年5月5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原告曾佑杰、曾平志与被告石相华、广西柳州市捷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捷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海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8日、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卓燕担任记录。原告曾佑杰、曾平志的委托代理人李坤志、被告石相华、捷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覃光星、张晓华、华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佑杰、曾平志诉称,2012年12月10日22时57分,被告石相华驾车沿省道304线由西往东方向行使,至105KM+50M处,遇李梅英驾驶电动车由石相华所驾车辆行向公路右边横过左边,石相华发现后采取措施不及,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梅英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桂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浔公交字(2013)第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石相华、李梅英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不服向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复核,2013年3月26日作出了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复核结论。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104964.73元;2、误工费1938.8元;3、护理费3877.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480元;5、死亡赔偿金377080元;6、丧葬费17076元;7、交通费2023元;8、住宿费168元;9、保全申请费1020元;10、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519928.13元。原告认为,被告石相华驾驶的桂B276**号货车是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给原告,不足部分由李梅英和石相华按同等责任各承担50%才承担。因李梅英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石相华应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告石相华是被告捷运公司雇佣的司机,捷运公司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人商业第三者保险40万元,石相华承担的责任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一、判决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给原告;2、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损失194964.06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石相华、捷运公司辩称,一、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没有异议。但桂B276**车已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及第三者50万元的商业保险,按法律规定,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予以赔偿后,不足部分依法由石相华承担。二、被告石相华支付了受害人的治疗费共计57964.6元(其中急诊费2888.6元、治疗费55076元(含17076元丧葬费)),该费用应从治疗费中扣除,并由保险公司退付给石相华。三、事故发生后,由于停车费、修车费共3285元,按责任分担,原告应承担1642.5元。四、对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和金额提出以下意见:1、对误工费有异议,李梅英已年满60岁,不存在误工费;2、对护理费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需要陪人的证明,按照规定护理费按一人每天52.4元计算为1938.8元;3、对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我们认可1000元;4、对住院伙食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无异议;5、对保全费不予认可,是原告不提起诉讼造成的,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一、交强险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二、投保人在我方对事故车辆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为50万元及基本险不计免赔。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但我方作为保险公司,承担的是保险责任,即合同责任,而不是侵权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请求法院参照投保人与我方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约定进行审理。三、请求法院核实其他被告是否向原告进行相关垫付,垫付的部分应在合理有据的损失范围内予以扣除。四、答辩人对原告各项诉讼的意见:1、医疗费需当庭核实票据原件;2、对误工费有异议,受害人已年满60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费,不予认可误工费;3、对护理费有异议,受害人住院36天,应按36天计算,而不是原告请求的37天,期间无医院证明需2人护理,只认可一人的护理费;4、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无异议,但是对天数有异议,应按36天计算;5、死亡赔偿金需当庭核实死者身份信息原件等相关证据;6、对丧葬费无异议。7、交通费结合本次事故,认可合理的交通费800元;8、住宿费无相关证据证实其发生的必要性和合理性,不予认可;9、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10、保全申请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与保险公司无关;11、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事故责任如何划分,民事责任如何分担;二、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是多少,应由哪个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0日22时57分,石相华驾驶登记在捷运公司名下的桂B27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304线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105公里加50米处,遇李梅英驾驶电动自行车由石相华所驾车辆行向公路右边横过左边,石相华发现后采取避让措施不及,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梅英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桂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浔公交事认字(2013)第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石相华、李梅英均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不服该认定结论提出复核,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复核结论。李梅英受伤后,被送到桂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月16日出院,住院37天,后转院到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于2013年1月17日死亡。按照原告的起诉请求以及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508366.93元,包括:1、医疗费107853.33元(包括石相华垫付的40888.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80元(40元×37天);3、误工费1938.8元(52.40元×37天);4、护理费1938.8元(52.40元×37天×1人);5、死亡赔偿金377080元(18854元×20年);6、丧葬费17076元(2846元×6个月);7、交通费1000元。被告石相华已垫付了57964.6元(其中医疗费40888.6元,丧葬费17076元)。另查明,李梅英出生于1953年8月8日,原告曾佑杰、曾平志系李梅英的儿子,其夫曾文汉已病故。桂B276**车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保险,商业保险有不计免赔率。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在起诉前李梅英向本院申请对属被告捷运公司所有的桂B27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予以查封、扣押,本院作出保全措施后,李梅英未在法律规定的三十日内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2月18日依法作出裁定解除对属被告捷运公司所有的桂B27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查封、扣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桂平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医疗发票、出院记录、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死亡户口注销单、原告及其母亲的身份证、户口本、房产证等材料,被告提供的保险单、门诊收据、收条、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等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事故责任如何划分,民事责任如何分担问题。桂平市公安交警大队经过现场勘查、调查取证、检验鉴定,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肇事车辆的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称重单、李梅英的尸体检验报告、当事人的陈述及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证实,排除了意外原因造成的事故,才作出的认定。该认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责任划分适当,应予以采信,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交警的事故认定,按同等责任划分事故责任,因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主张民事责任按5:5分担,即石相华承担50%责任,李梅英承担50%赔偿责任,予以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是多少,应由哪个被告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原告为证明因李梅英在事故中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户口簿、派出所证明、死亡户口注销单等证据,足以证实李梅英属城镇居民,在事故中受伤住院治疗37天后死亡,开支的医疗费为107853.33元。据此,原告请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均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李梅英已年满60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费,不符合本案实际情况,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李梅英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请求按2人计算护理费,不予以支持,应按1人护理计算。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交通费,但李梅英转院就医,以及家属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是必须开支的,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2023元过高,酌情支持1000元。对原告请求的住宿费,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发生的必要性和合理性,不予支持。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的亲人因交通事故死亡,精神上遭受了损害,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石相华主张已支付了57964.6元给原告,并要求在保险赔偿款内予以扣除。原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照准。被告石相华主张停车费、修车费3285元,由原告按50%责任承担1642.5元,因其没有提出反诉,可另案处理。综上所述,原告可查明的经济损失508366.93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518366.93元,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分别在交强险责任赔偿的医疗费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20000元给原告。不足的部分398366.93元(518366.93元-120000元),原告自行承担50%即199183.46元,由被告石相华赔偿50%即199183.47元。由被告石相华承担赔偿的部分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因为交警的事故认定证实桂B276**号车违反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规定,根据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实行10%的绝对免陪率,所以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79265.12元(199183.47元×(1-10%)]给原告;再不足的部分19918.35元(199183.47元-179265.12元),由被告石相华赔偿给原告。因被告石相华已垫付的57964.6元,减去其应承担赔偿的19918.35元,其还多垫付38046.25元应当抵减。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桂B276**号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经济损失120000元给原告曾佑杰、曾平志;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桂B276**号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经济损失179265.12元给原告曾佑杰、曾平志;扣减被告石相华多垫付的38046.25元,还应赔偿141218.87元;三、驳回原告曾佑杰、曾平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87元(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缓交),保全申请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合计4137元,由原告曾佑杰、曾平志负担2032元,被告石相华负担2105元。上述应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赔偿款汇至桂平市人民法院,账号:932412010100059610,开户社:桂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光明分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174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一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梁海莉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刘卓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