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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一初字第74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5-06-07

案件名称

陈家强罗勇林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家强,罗勇林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一初字第741号原告陈家强,男,1965年4月7日生,汉族,广西桂平市��,个体工商户,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委托代理人何敏,柳州柳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勇林,女,1980年10月5日生,壮族,广西来宾市人,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原告陈家强被告罗勇林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谭方明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家强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勇林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9年9月份相互认识后,一年多的时间,原告与被告才于2000年11月14日办理了登记结婚手续,并共同生活在一起。但被告于2000年5月8日生下长女陈某甲,2002年2月22日生下二女陈某乙,2006年9月4日生下儿子陈某丙。2009年以前,双方的夫妻感情尚可,当年由于原告在柳州木材厂一带��租门面经营木制机械设备中,有正常的经济收入,并能基本维护一个家庭大小人口五个人的日常生活开支。2010年以后被告经常在外面与不三不四的人一起吃喝玩乐,并且从此与他人勾搭几天几夜都不归家,整个家庭锁碎的事务全由原告打理。2010年中以后被告突然自己离家出走与情人同居生活,己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已近三年多时间。尽管如此原告及被告的亲属都亲自劝阻被告,让其看在三个小孩正需要母亲照料的情份上能回心转意。但是被告还是一意孤行,并表示不愿再与原告继续共同生活,以及继续管教女儿,并表示原告是否向法院起诉离婚,由原告看着办。由此证明被告已经完全没把原告及三个儿女放在心里,怨淡原告如同行人过路的陌生人。既然被告对原告、对女儿已毫无半点感情可言,并且被告不收敛自身不洁的行为,原告也没任何必要强行保留与被告���为名义上的夫妻关系,故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目前仅仅是“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而己,如果双方无度地这样勉强微妙的关系存在下去,只能给双方带来生活工作不便,精神上受到百般的痛苦,给小孩带来生活、学习、精神上的打击不言而喻。因此,原告恳请法院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依法判令:一、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陈某甲、陈某乙随原告生活及抚养,被告承担二个女儿生活抚养费每月800元,共10年时间,从2013年6月1日起至2023年5月31日止。儿子陈某丙随被告生活及抚养。二、被告名下的上海通用“五菱”小客车壹辆桂GB58**号(价值2万元)所有权归原告。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有关案件受理费。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户口薄,证明原、被告共同生育了三个子女,大女陈某甲,二女陈某乙、小儿子陈某丙。3、机动车行驶证,证明该车辆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所有权人写的是被告罗勇林。4、租赁合同,证明原告租赁门面的事实和原告在此租赁门面居住。被告罗勇林未到庭,也未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说明被告罗勇林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开庭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1999年9月原、被告相互认识,于2000年11月14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共同生育了两女一子,即大女儿陈某甲(2000年5月8日出生)、二女儿陈某乙(2002年2月22日出生)、儿子陈某丙(2006年9月4日出生)。因夫妻之间产生矛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在夫妻存续期间,原、��告购买了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车牌号为桂GB58**)。本院认为:夫妻为共同生活的伴侣,理应互敬互爱,共同履行家庭义务。俩人由于缺乏沟通、不注意感情的培养,导致夫妻产生矛盾,但并未达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地步,希望双方今后以家庭为重,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经常进行交流沟通,相互包容,夫妻关系将会有所改善。现原告要求离婚,依据不充分,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家强与被告罗勇林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原告陈家强负担150元,本院退回原告陈家强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方明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记员XX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