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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花刑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花刑初字第32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女,1988年12月3日生,贵州省纳雍县人,穿青人,大学文化,贵州省民族大学人文科技学院学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7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决定取保候审。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刑诉字(2013)第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窜至贵州民族大学人文科技学院1栋3052寝室内,趁该寝室无人之机,将刘某的一台价值3103元某AspireE-471G-53212G50Mnks笔记本电脑盗走。后销赃获款1500元全部挥霍。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主动退赔失主3000元人民币,并取得失主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户籍证明及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失主刘某的陈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收条、谅解书、情况说明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10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张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在案发后主动向失主进行了赔偿,取得了失主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全部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葛坚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王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