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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印民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叶某某与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印民初字第323号原告叶某某,男。被告袁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杨胜典,黔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某某诉被告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8日立案受理。由于被告袁某某外出地址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诉讼告知书、离婚诉讼当事人损害赔偿请求权告知书、限期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被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胜典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叶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9年在广州打工认识,不久同居生活,2002年8月12日生育女孩叶某甲,2007年5月14日在沿河县夹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8年6月11日生育男孩叶某乙。我与被告无婚前财产,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由于我与被告认识时间短,仓促结婚,婚后性格不和,经常吵架,生育男孩后不到半年,被告嫌原告地区条件不好和家庭贫困外出,至今没有音信,我与被告已分居三年之久,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特提起诉讼,请判决: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小孩叶某甲、叶某乙由原告抚养;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叶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及其子女的身份情况;3、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5月14日在沿河县夹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婚姻关系;4、印江自治县某某乡某某村村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袁某某2011年4月离开原告叶某某的家庭至今未回家。5、原告叶某某的证人叶某丙证言:叶某某与袁某某从结婚以来感情一直都可以,有时为了一些家庭矛盾会吵架。后来也不知道他们是为什么,感情就不好了。我去沿河接了袁某某两次。上次他们要离婚,我又打电话去劝袁某某,小孩也没有人照顾,2010年袁某某就走了。被告袁某某辩称:1、原告提出离婚,我同意离婚;2、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因是原告而不是被告;3、有夫妻共同财产如下:2009年下半年,原、被告在某某乡某某村某某组修了占地面积大约138平方米砖混结构房屋二层六间,2009年在江门租车经营的时候交了30000元的押金;2009年修房子请酒后收了17000元的礼金在叶某某处,在江门购买了一辆价值12万元的货车,以上财产属夫妻共同财产,应该平均分割;4、没有共同债权是事实;5、原告要求抚养两个小孩,叶某甲已经十几岁了,由谁抚养由叶某甲自己决定,叶某乙应该由被告抚养。被告袁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收集的证据有:调查印江自治县某某乡某某村村支书叶某丁的笔录一份,证明袁某某2010年外出不在家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2、3、4、5号证据和本院收集的证据均没有异议;原告对本院收集的证据没有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且能相互印证并经庭审质证,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叶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原、被告婚后是否有共同财产,共同财产如何分割;3、原、被告婚生两个小孩应由谁抚养。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叶某某与被告袁某某1999年5月在广东省打工认识,后同居生活。于2002年8月12日生育女孩叶某甲,2007年5月14日在沿河县夹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8年6月11日生育男孩叶某乙。2011年4月,原、被告发生矛盾后分居生活至今。同时查明,原、被告无婚前财产;原、被告婚后有共同财产位于印江自治县某某乡某某村某某组占地面积124平方米的砖混结构房屋一栋二层,豫S221**号春兰牌货车一辆;无共同债权;有共同债务欠叶某戊人民币30000元。小孩叶某甲和叶某乙现随叶某某在广东江门一起生活,均在上学。庭审中,原告叶某某要求抚养两个小孩,不要求被告袁某某负担两个小孩抚养费,袁某某同意原告叶某某抚养两个小孩。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叶某某以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袁某某离婚,被告袁某某同意离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之规定,予以准许。对于小孩的抚养问题,原告叶某某要求抚养两个小孩,不要求被告袁某某负担两个小孩的抚养费,庭审查明原、被告婚生小孩叶某甲和叶某乙现均随叶某某一起生活,在庭审中被告袁某某也同意两个小孩均由原告抚养,属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又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也符合客观实际,且没有侵害小孩的利益,予以准许。对于原、被告的婚后共同财产,位于印江自治县某某乡某某村某某组砖混结构房屋一栋二层,春兰牌货车一辆,被告要求平均分割,房屋归原告,由原告折价补偿被告,但原、被告双方未对房屋价值估价达成一致意见,也未在指定的申请价格鉴定期间内申请价格鉴定,本院不能确定该房屋的现有价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之规定,结合两个小孩均由原告叶某某抚养的客观情况,该房屋一层归原告所有,二层归被告所有适当;对春兰牌货车一辆,结合该车属原告在管理使用,归原告所有适当。对于婚后共同债务欠叶某戊人民币3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商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之规定,由原告叶某某偿还。对被告袁某某主张春兰牌货车价值12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不予采信。对被告袁某某主张的礼金17000元及租车押金30000元,原告叶某某提出租车押金只有25000元,扣除租金后退回只有3400元,且上述款项已用,而袁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款项尚存,加之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陈述无共同存款,故对被告袁某某的主张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叶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孩叶某甲、男孩叶某乙由原告叶某某抚养;三、婚后共同财产:位于印江自治县某某乡某某村某某组占地面积124平方米的砖混结构房屋一栋二层,一层归原告叶某某所有,二层归被告袁某某所有;豫S221**号春兰牌货车一辆,归原告叶某某所有;四、婚后共同债务欠叶某戊人民币30000元,由原告叶某某偿还。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叶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和芳审 判 员  彭丽雄人民陪审员  林 英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陈绯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