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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连民终字第092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张跃祥与朱文武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祥,朱某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连民终字第09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祥,男,1994年9月2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21994********,汉族,居民,住东海县张湾乡某村****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武,男,2004年9月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22004********,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新浦区某大队。法定代理人朱某林(系被上诉人父亲),男,1977年2月1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21977********,汉族,居民,住址同上。上诉人张某祥因与被上诉人朱某武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东海县人民法院(2013)东白民初字第0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月3日12时许,张某祥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某村大桥由南向北行驶,该车前部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朱某武祖母孙某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后部相撞,致朱某武受伤,两车损坏。该次事故经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张某祥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兰、朱某武无责任。朱某武伤情经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朱某武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骨折,行内固定等治疗,评定其包括二次手术在内的医疗终结期为伤后柒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叁个半月,营养期限为伤后贰个半月。2、补偿被鉴定人朱某武后续必然发生的医疗手术费柒千伍佰元。法医鉴定费1200元。朱某武受伤后在连云港市某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医疗费31839.88元。原审法院认为,张某祥违章驾驶电动车致朱某武受伤,应当对朱某武造成的人身损害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张某祥赔偿朱某武医疗费31839.88元、护理费8655.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营养费1500元、法医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今后医疗费7500元,共计51575.67元,扣除张某祥已支付15000元,还需支付36575.67元,定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张某祥承担。张某祥不服一审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东海县交警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错误,事故发生的原因是被上诉人的祖母突然停车,被上诉人从三轮车厢里跳下,上诉人骑电动车避让不及,发生人车相撞,朱某武系儿童,其祖母未尽到监护责任,上诉人不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查清案件的事实,纠正东海县交警大队显失公平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被上诉人朱某武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祖母突然停车及被上诉人从车厢里突然跳下没有事实依据。事故的发生原因是上诉人驾驶电瓶车过程中思想走神,看河边的风景导致事故发生,上诉人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为了证实事故的发生原因是被上诉人从车厢里跳下的事实,申请证人张某沛、张某祥出庭作证。对于两位证人的证言,本院认为,证人张某沛因其并没有看清事故的发生过程,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证人张某祥的当庭陈述与事故发生的重要事实不一致,且仅以证人证言无法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也无法推翻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对其证言不予采信。上诉人张某祥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当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张某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依法予以驳回。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张某祥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送达后,权利人可向一审法院或者与其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胡 丹审 判 员  伏广超代理审判员  黎乃忠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孙潘红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