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聊东民一初字第284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刘延国与付崇干、刘延雪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延国,付崇干,刘延雪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聊东民一初字第2847号原告刘延国,男,1959年6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东昌府区。委托代理人刘继华,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崇干,男,1970年10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聊城市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赵爱红,女,1956年6月6日生,汉族,退休干部。委托代理人张爱军,女,1961年11月25日生,汉族,农民。系付崇干之妻。被告刘延雪,男,汉族,1966年3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东昌府区。原告刘延国与被告付崇干、刘延雪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延国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付崇干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刘延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付崇干承包建筑工程后,招收原告等人在其工地工作。因原告等人住所地离工地较远,付崇干雇佣被告刘延雪驾驶农用三轮车接送。2012年5月5日早上,原告等人与往常一样乘坐该三轮车去城区工地,当行驶至凤凰工业园经二与纬三路口时,将原告及另外三人甩出,致使原告昏迷,被送往鲁西骨科医院检查后回家休息。半月后,又去被告工地干活。2012年6月12日晚原告出现头晕、呕吐现象,次日去于集医院检查,发现有淤血、水肿。6月16日转院至聊城市脑科医院治疗,确诊为慢性硬膜下血肿,两次手术。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拒付医疗费。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2089.9元。被告付崇干辩称,原告病历记载,其自述是从自家房上摔下致伤,与我没有关系,我不应承担责任。原告曾从车上摔下,在医院检查时,没有头部受伤的情况。我没有雇佣原告,他只是临时在我处打工,我也没有让他乘坐刘延雪的三轮车。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诉求。被告刘延雪辩称,我没有责任,当时是正常行驶。车与人都是受雇于付崇干。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鲁西骨科医院影像报告单2份,证明2012年5月5日早上摔伤后去医院检查的事实。被告付崇干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是证明原告对胸部及肩部检查,没有检查头部。被告刘延雪无异议。于集卫生院影像报告单1份,证明2012年6月14日经检查,诊断为左侧慢性硬膜下血肿、右侧硬膜下积液的事实。被告付崇干有异议,认为我不知道原告什么原因受伤,再说住院病历记载原告为在房上不慎摔伤。被告刘延雪无异议,但称不知道这个情况。住院病历2宗,证明原告先后住院两次,时间49天及治疗的情况。被告付崇干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两次住院病历均记录了原告一月前不慎从房上摔下后伤及头部,由此可证明原告系自己不慎从房上摔伤。被告刘延雪无异议。医疗费单据6张,金额40623.66元,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的事实。被告付崇干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两次住院病历均记录了原告一月前不慎从房上摔下后伤及头部,由此可证明原告系自己不慎从房上摔伤。被告刘延雪无异议。鉴定费单据3张,金额2200元,证明支出鉴定费的事实。二被告均无异议。交通费单据8张,金额200元。二被告均无异议。原告申请,经本院委托,聊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1份,证明:1、原告2012年5月5日从三轮车摔下致昏迷可以导致“慢性硬膜下血肿,创伤性硬膜下积液”;2、原告第一次出院后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应到第二次住院为止,第二次出院后的误工时间为3个月,护理时间为1个月;3、原告伤情属九级伤残。被告付崇干有异议,认为鉴定的前提是根据原告申请的内容鉴定的,结果和申请内容相矛盾,当时在三轮车上摔昏迷不是事实,结论是可以导致,不是必然导致。被告刘延雪无异议。原告之兄刘延新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当时住院均由其办理的手续,为了在新农合医疗报销医疗费,所以受伤原因写的是从房上摔下。被告付崇干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证明效力,因为双方为近亲属。被告刘延雪称不清楚。审理查明,原告刘延国与被告刘延雪均受雇于被告付崇干,从事建筑工作。上下班原告及其他工友乘坐被告刘延雪驾驶的三轮,每天由被告付崇干支付60元的租车费。2012年5月5日早上,原告及他人乘坐该车上班,行驶至凤凰工业园经二与纬二路口时,原告及另外三人从车上摔出。随后被送往鲁西骨科医院检查后回家休息。半月左右原告又去被告付崇干工地干活。2012年6月12日晚,原告出现头晕、呕吐等现象,经医院检查,慢性硬膜下血肿(左侧)、创伤性硬脑膜下积液。先后住院49天,时间为2012年6月16日至7月8日,2012年7月31日至8月27日,共支付医药费40623.66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聊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伤后误工时间、护理时间等进行鉴定,结论为:1、原告2012年5月5日从三轮车摔下致昏迷可以导致“慢性硬膜下血肿,创伤性硬膜下积液”;2、原告第一次出院后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应到第二次住院为止,第二次出院后的误工时间为3个月,护理时间为1个月;3、原告伤情属九级伤残。审理中被告付崇干对原告受伤原因提出异议,认为病历中显示受伤原因为“从房上摔下”,原告在做了合理解释后,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刘延国及被告刘延雪均受雇于被告付崇干,双方已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在上下班途中身体受到伤害,作为雇主的被告付崇干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此期间受到其他伤害,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作为雇员的被告刘延雪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原告伤害,应由雇主承担责任。现原告要求赔偿其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乘坐不能载人的三轮车,应当意识到存在的危险性,故对其受到的伤害,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以原告承担30%,被告付崇干承担70%为宜。被告主张原告受伤有其他原因证据不足。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损失为:医药费40623.66元、误工费13026.42元(80.41元X162天)、护理费8201.82元(80.41元X10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200元、残疾赔偿金33368元,共计99089.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崇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延国医药费28436.56元、误工费9118.49元、护理费5741.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9元、交通费140元、鉴定费1540元、残疾赔偿金23357.6元,共计69362.92元。被告刘延雪不承担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1元,由原告承担808元,被告承担15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谢润林人民陪审员 刘玉昆人民陪审员 申 伟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郭 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