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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龙刑初字第81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犯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龙刑初字第81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因涉嫌犯介绍、容留卖淫罪于2013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刑诉(2013)7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介绍、容留卖淫罪,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3日,被告人王××受雇在位于温州市××区机场大道××号的足之康某浴店(负责人:张国某)担任足浴店管理员,负责招聘、管理按摩女、收费及整理场地卫生等工作。期间,王××先后招聘了按摩女苏某、赵某某及江某,并与苏某、赵某约定二人可在足浴店附近的瓯江旅社旁203室房间内进行卖淫活动,卖淫一次收费150元,足浴店提成50元。客人上门后,由王××或卖淫女与来店客人以做“敲大背”服务的形式谈妥价格后,卖淫女自行将客人带至瓯江旅社旁203室进行卖淫嫖娼活动。2013年3月2日凌晨,该按摩店被公安机关查获。同日,王××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经查,2013年3月1日晚至3月2日凌晨,王××介绍、容留苏某、赵某各卖淫两次。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苏某、赵某、高某(嫖客)、董某(嫖客)、钱某(嫖客)、刘某(嫖客)、江某、邱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工商登记,抓获经过以及被告人王××的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介绍他人卖淫并为他人提供卖淫场所,数量达4人次,其行为已构成介绍、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犯介绍、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日起至2013年11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晓艳人民陪审员  邵建和人民陪审员  张惠俏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陈叶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