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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洪民初字第70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杨有君诉孔令福、张建欠款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洪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杨有君;孔令福;张建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洪民初字第702号原告杨有君,男,出生于1972年5月13日。委托代理人杨琴,四川必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孔令福,男,出生于1970年5月20日。被告张建,男,出生于1975年11月28日。委托代理人周洪卫,四川洪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杨有君与被告孔令福、张建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文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有君及委托代理人杨琴、被告孔令福、被告张建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洪卫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有君诉称:原告系经营汽车轮胎零售的个体工商户业主。二被告于2009年7月28日至2011年11月30日期间,先后在原告处赊欠轮胎价款和维修费用25940元,扣除已付10000元,尚欠15940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赊欠原告轮胎价款及维修费用计1594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提出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2009年7月28日欠款确认书及欠维修费清单。证明:张建欠轮胎款6900元及张建、孔令福所欠维修费7290元;证据三、2011年2月25日至2011年8月8日欠维修费清单。证明:孔令福欠维修费共计4750元;证据四、2011年11月30日欠款确认书。证明:张建欠轮胎款7000元。被告孔令福对原告提出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三、四中,有孔令福签字的均认可。被告张建对原告提出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三、四无异议,予以认可;对证据二认可张建签字确认的6900元及孔令福签字确认的1260元,其余金额不予认可。被告孔令福辩称:孔令福在原告处修理过轮胎是事实,有孔令福签字的均认可,但孔令福是被告张建雇请驾驶员,所欠款项与孔令福无关。被告孔令福为证明其主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张建辩称:被告在原告处赊欠轮胎款及维修费共计只有19910元。被告于2010年1月31日已现金方式支付原告10000元,2011年12月1日以转账方式向原告妻子万凤容的账号支付5000元,2012年1月22日按原告指示向檊兰英的账户转账支付4000元,除以上三笔外,被告还向原告妻子万凤容转过款,被告欠原告的款项已支付完毕。被告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提出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证据一、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单。证明:2011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妻子万凤容的账号转账支付5000元;证据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单。证明:2012年1月22日被告向檊兰英的账户转账支付4000元。原告对被告张建提出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与本案无关;证据二的三性均不认可。被告孔令福对被告张建提出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证据一、三、四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中张建签字确认轮胎款6900元及孔令福签字确认四笔维修费共计126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中原告注明的六笔欠款,被告不认可,同时原告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对该6笔欠款,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张建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证据一虽原告对其关联性不认可,但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三性予以确认。证据二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以确认。对本院确认的证据,作为定案的依据予以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经营汽车轮胎零售,被告张建经营货车,被告孔令福系被告张建雇请驾驶员,从2009年起被告在原告处修换轮胎。2009年7月28日至2011年11月30日期间,二被告先后在原告处欠轮胎款及维修费共计19910元,被告张建于2010年1月31日以现金方式支付原告10000元,2011年12月1日以转账方式向原告妻子支付5000元,尚欠4910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辩解以及本院确认的证据等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尚欠的15940元,其中491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其余11030元,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因被告孔令福系被告张建雇请驾驶员,被告孔令福签字确认的款项,应由被告张建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张建提出2012年1月22日按原告指示向檊兰英的账户转账支付4000元的辩解意见,被告张建可同檊兰英协商或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杨有君欠款491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00元,由被告张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文珍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史梦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