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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澄刑初字第129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诉罗XX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澄刑初字第129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XX。辩护人尹协卿,江苏振强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刑诉(2013)1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XX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桂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XX及其辩护人尹协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XX在承包宏益公司生产车间期间,为与宏益公司结算货款,于2012年6月至9月,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票面金额6%开票费的方式,通过张某某(另案处理)介绍,再由张某某联系陈某某虚开了销货单位为连云港贵发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21份、销货单位为连云港兴发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上述3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3103000元,税款合计人民币450863.23元。上述发票已由宏益公司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致使国家税款被骗人民币450863.23元。被告人罗XX于2012年11月2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受票单位宏益公司已补缴被骗税款人民币450863.2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罗XX多次供述在卷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未提出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某、陈某某、马某某、仲某某、孙某某的证言笔录,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税务机关出具的抵扣证明,宏益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宏益公司与被告人罗XX的承包协议,补缴税款凭证,被告人罗XX与张某某相互辨认的笔录,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被告人罗XX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尹协卿当庭提出辩护意见:被告人罗XX系初犯,自首,受票单位已补缴纳被骗税款,建议减轻处罚,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罗XX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且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人民币三十万元以上,属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其行为确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罗XX能投案自首,当庭自愿认罪,受票单位已补缴税款,对被告人罗XX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XX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尹协卿提出对被告人罗XX减轻处罚的理由和意见,经查,符合案情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罗XX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审前调查评估意见,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对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XX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 判 长  夏 瑾人民陪审员  施艳君人民陪审员  蒋钧钰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缪 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