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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初字第0401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李x与xx村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x市xx区xx街道办事处xx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04011号原告李x,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李xx,男,汉族,系原告李x之父。委托代理人王xx,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市xx区xx街道办事处xx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xx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李x1,系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白xx、白x,xx市xx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x与被告xx村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向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之委托代理人李xx、王x,被告xx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李x1及其委托代理人白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她结婚、离婚后户口一直保留在被告处。她现在在被告处有承包地且享有国家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及养老保险,是被告的合法村民。2013年3月,她所在的村的集体土地被国家征收。2013年6月28日,被告给每位村民分配征地补偿款41670元,被告未给她分配相应征地补偿款。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她的合法权益,故请求被告给她分配征地补偿款41670元。被告辩称:原告一直隐瞒婚姻情况被告不知情。依据被告2013年5月14日召开三委会及村民代表会研究决定的分配方案,因原告属出嫁女,村民不同意给予原告分配,故被告未给予原告分配相应征地补偿款。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村的村民。2012年5月9日,原告与户口在xx市xx区xx路x段x号x号的城镇居民薄xx登记结婚。原告因丈夫的户口属城镇户口的客观原因,婚后原告未将户口迁转至夫处一直保留在被告处。2012年12月5日,原告与薄xx在xx市xx区民政局登记离婚。2012年12月1日,原告所属村的集体土地被国家征收。2013年5月14日,被告组织召开三委会及村民代表会研究决定了分配方案,并于该天张贴了分配公告。2013年5月16日至6月16日,被告向村民发放了征地补偿款的存单,每人分配征地补偿款41670元。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处一直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从2010年开始就在被告处享有国家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及xx市xx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原告以自己属被告处的合法村民,理应享受同等村民待遇分得相应征地补偿款,要求被告分配相应的征地补偿款而将被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被告均坚持其诉、辩称意见。因原、被告分歧很大,致本案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开庭笔录、户口本、结婚证、离婚证、国家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本、西安市长安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手册、分配方案等材料为证,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登记结婚、离婚后户口一直保留在被告处,且原告于2010年开始在被告处就参加了国家新型农村合作医疗、xx市xx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并且一直在被告处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属被告合法村民与被告业已形成有关权利义务关系,原告有权参与其所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收益分配活动,且该项经济收益系法律赋予公民的,非其他任何人可以随意剥夺。现原告作为被告处的合法村民,亦应在被告xx村委会所确定的本次征地补偿款分配人员的范围之内,被告xx村委会以原告已出嫁为由不给原告分配相应征地补偿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xx村委会分配相应征地补偿款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为了确保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市xx区xx街道办事处xx村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原告李x分配征地补偿款41670元。本案受理费841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被告xx村委会承担420.50元,其余退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向阳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叶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