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林商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郭x与x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x,x公司,谷xx
案由
公司解散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林商初字第7号原告郭x,女。委托代理人姚xx,系黑龙江省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公司。住所地:xx县。法定代表人郭x,系该公司总经理。第三人谷xx,男。委托代理人柴xx,系黑龙江省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x诉被告x公司、第三人谷xx公司解散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x及其委托代理人姚xx,被告x公司法定代表人郭x、第三人谷xx及其委托代理人柴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3日,原告与第三人谷xx共同投资设立了xx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各占50%的股权。原告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第三人谷xx任监事。公司由投资双方共同建设与管理。在取得xx县委、县政府的大力支持下,经双方共向该项目进行再投资,累计达到4600多万元。其中原告郭x增加投资到2533万元左右,第三人谷xx投资增加到2100万元左右。先后建成宾馆、洗浴、餐厅三大部分具备服务功能场所并于2012年开始试营业。试营业期间,公司股东因个别问题产生分岐,几次沟通均未奏效,磋商陷入僵局。2013年3月20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郭x在组织公司管理人员开会,对相关管理人员岗位进行调整时,刚一宣布,立即引起波动。公司股东、监事谷xx打断会议进程,立即采取了不合适宜的方法与行动。先后驱赶正在接受服务的旅客,强令工人离开工作岗位,组织部分员工擅自搬走公司的计算机系统软件,运走财务账本,拿走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副本、银行开户行许可证、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银行付款K宝,所有收银台的钥匙,下令将铲车停在经营场所的必经之路上致使任何车辆无法通行;在网络上擅自宣布公司停业整顿,温泉楼正门及侧门锁死,员工无法进入,致使公司经营陷入瘫痪。此事经相关部门协调,起色不大。鉴于目前公司出现的不利局面,公司股东无法对公司事项做出决议,公司经营陷入僵局,通过其他途径解决问题的可能性降为零,继续存在已无必要,现依据《公司法解释二》第1条、《公司法》第183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该公司予以解散,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第三人辩称,第一,原告在起诉状中所称公司设立的时间、注册资本、股东所占比例以及在公司所担任的职务等,第三人并无异议。至于诉讼中所称迄今为止公司投资额为4600万元、所称两位股东的具体投资额为若干等,由于每位股东所称的投资额没有得到对方股东和公司的全部确认,因此第三人表示异议,认为股东对公司的投资额应该有待于股东和公司的一致确认。第二,原告诉状称股东因为个别问题产生分歧,几次沟通未取得效果使公司陷入僵局。第三人依据事实认为所谓的“个别问题产生分歧”实际是原则性问题,即一方股东利用职务之便故意签订虚假合同去严重侵占另一方股东利益。如此性质的问题显然很难调和,因为使公司经营陷入僵局的责任不在第三人。第三,原告在第三人已经提出虚假合同侵占其他股东利益的前提下,既不解释签订该合同的理由,又不改正以消除弥合,反而挑起事端使公司僵局更为严重化。众所周知,有限责任公司是人合公司,公司的个别管理岗位是公司设立时股东之间就已经商定的,只有这样一方股东在管理公司事务时,其权力才能有所制衡和监督,其他股东才能有知情权而使合法利益有所保障。2013年3月20日,原告不与第三人沟通和商量,便擅自召开会议调整在公司设立时股东之间就已商定的管理岗位,尤其将第三人的妻子从财务出纳岗位调离,如此做法不仅严重损伤第三人作为投资者的人格尊严,也使第三人无法行使监事职能,无异于当众宣布股东之间合作已经破裂,第三人因此采取与原告暂不经营合作的做法是形势所迫,合情合理。显然,使公司僵局进一步发展的责任也不在第三人。第四,公司的设立得到了林甸县委、县政府的大力支持和帮助,如此形成了一个很好的投资环境,才使得公司的设立与投资工作顺利完成。对此,第三人作为投资者十分珍惜并表示由衷感谢。公司陷入僵局后,x局领导十分关心并曾出面协调,第三人也从良好愿望出发,诚心实意、公平合理地提出了解决问题的方式方法,所以绝不是第三人原因导致公司僵局无法破解。鉴于强扭的瓜不甜,第三人同意原告所请,由人民法院依法定程序宣布解散公司。在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x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公司登记时间及注册资本数额等相关事实存在,证明原告的身份与公司任职情况(因公司账目已经被第三人拿走,目前对于投资数额原告无法完成举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说明财务账本都不在我这里,在公司里封存。因被告和第三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2、第三人谷xx在网上发表的个人声明复印件三份欲证明股东之间存在争议,难以调和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因被告和第三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3、2013年3月20日第三人谷xx在网上发布的公司停业检修通知复印件两份,欲证明股东谷xx做出停业经营决定的事实及由其向部分员工单独按日发放工资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公司陷入僵局的原因是因为原告与其他人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损害公司合法利益,使股东之间的合作破裂。因被告和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第三人只认为公司陷入僵局的责任在原告,故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4、光盘一份(当庭播放),欲证明致使公司经营陷入瘫痪的事实过程。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对于铲车挡路第三人不清楚,因为第三人不会开铲车,也没有指派任何人开铲车,原告一直在报警,我一直在处理警方来找我的事情,等我处理完这些,有警察说我把路封了,具体什么情况我也不清楚,我问了一下是公司铲车要去清理积雪,开到那里正好坏了,然后我们也配合交警处理并修理挪到了桥下。原告开会时对第三人说第三人没有说话的权利,第三人的人格收到了侵害,并且当众撤销了第三人妻子的职务。原告不是总经理,总经理是张xx,原告在没有撤销的总经理的职务同时,擅自撤销和改变了很多管理层的职务,因此第三人的做法虽然表现形式不合适,但是出于没有办法,并且声明也证明了这个问题,开股东会不来,来开会就撤销职务,使得监事职务无法行使。刚开始由原告出任执行董事,第三人出任监事,第三人妻子出任财务,这样才可以做到权利制衡。并且执行董事应该执行股东会的决议,没有经过股东会决议,执行董事擅自宣布人事变动,第三人与原告无法进行合作,第三人的行为是合情合理的。另外关于公司账本,根据规定监事有查账的权利,双方聘请的会计刘颖对账本进行了封存,我们也没有看到账本。因被告和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5、李xx证人证言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股东谷xx命令万能工李xx擅自到公司配电室,强行将电脑、电视、服务器拔掉、搬走,致使公司的经营陷入瘫痪的事实。同时,证人李xx出庭作证,证实2013年3月20日,我在单位配电室值班,上午九点多万能工李xx擅自到公司配电室,强行将电脑、电视、服务器拔掉、搬走,我看到的经过是这样的。李xx证实自己所看到的事实与书面证言一致。被告和第三人均对此证言无异议,因被告和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6、《2012年3月20日到22日的事情经过》复印件一份,上面有曹xx等10人的签字。欲证实2013年3月20日到22日第三人存在强行通知员工放假、驱逐客人、各营业部大门被贴上暂停营业、铲车封住进出园区道路等行为。证人曹xx出庭作证证实:关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财务账目等东西是谁拿的我不知道,具体里面的什么东西我不知道,但是我帮助从车里搬进去。具体谁开的我没有看见,但是后来听员工说是单立安把铲车停在桥上封住进出园区的道路,具体情况我不知道。钥匙是谁拿走的我不知道。3月21日发放工资的事情我知道,是单xx、李xx和一个人发放的,3月22日发放工资我不知道。3月20日召开的会议我参加了,会议过程中原告宣布调动侯xx工作的时候我在场,通知放假我不知道,我不在场,贴不营业,电脑主机没有了我知道。我看见铲车上桥了,谁开的我不知道,钥匙谁拿走的我不知道。我是听财务总监说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东西是侯xx拿走的,我没看见铲车是谁开的,我只能证明当时铲车在桥上。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对于证人身份无异议,对于证明问题有异议,因为证人证言形式上不合法,这份证是原告方已经拟定好的,证人在上面签的字,并且都是听说的,我不认可。因第三人对《2012年3月20日到22日的事情经过》内容与证人曹建忠当庭陈述存在多处矛盾,第三人提出异议,本院对《2012年3月20日到22日的事情经过》复印件的内容不予确认,对证人曹建忠当庭所作证言予以确认。7、公司章程一份,欲证明股东共同约定出资进行经营,并依据法律规定制定条款。公司章程里规定执行董事可以兼任总经理。监事权利与公司法规定的权利是一致的,没有其他擅自宣布停业等权利。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质证认为,原告一直没有履行总经理职责,何谈兼任,章程虽然规定了,但是公司发文是张洪兴担任总经理,实际执行过程中已经改变了公司章程,总经理张洪兴是原告选择的,公司上下都知道公司总经理是张洪兴。原告作为公司执行董事,原告在公司成立至今年1月份,一直没有来过公司没有管理公司。只是最近才开始而且直接进行人事任免。公司法对经理的职权有明确规定,执行董事不能代替总经理的职权,并且总经理是由公司文件任命的,执行董事没有在股东会的决议下擅自更换人事,违背了公司法的规定,原告擅自更换公司重要人员属于越权。第三人还主张章程是无效的,因为没有原告签字。原告质证认为,章程由第三人签订的,自己签订的章程再讨论效力问题是不可以的,章程的有效和无效只能由原告提出,因为第三人已经签字认可了,原告同意第三人代理在章程上签字,得到追认是有效的。公司设立经理由执行董事兼任也是有效的,张洪兴担任总经理与执行董事是不发生矛盾的。因此执行董事任经理,再设立总经理,没有矛盾。因本案属公司解散之诉,股东之间、董事与监事之间孰是孰非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故本院不予审查;第三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章程无效。本院认为第三人主张章程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未提交证据。第三人提交了2011年11月30日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与王xx签订的合同损害了第三人的利益。这份证据与公司解散有很大的关系,因为原告说过王xx是他的朋友,王xx投资了几万元,合作期是10年,项目盈余分配第一年按照甲方温泉每张98元给王xx20元等分配方式,我们不知道王xx是谁,就把公司的很大利益给王xx了,原告不解释,也不同意调和,因此原告与第三人才开始产生不和谐因素,但是在这个问题上没有达成一致,因此原告在3月20日突然到公司宣布解除第三人妻子及亲属的职务。原告作为执行董事无权进行人事任免,造成双方无法合作。原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甲方是张xx、方向如签订的,不是原告签订的,第三人想证明该合同是出现裂痕的原因,但是今天公司解散与原因无关,应该由谁承担责任,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当事人各方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上述的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当庭举证、质证情况,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为:2011年5月3日,原告与第三人共同设立x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各占50%的股权。原告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第三人谷xx任监事。公司由投资双方共同建设与管理。公司成立后,原告郭x和第三人谷xx双方进行了追加投资,累计达到4600万元左右(准确数额待定)。先后建成宾馆、洗浴、餐厅三大部分具备服务功能场所,于2012年开始试营业。第三人谷xx于2013年2月19日、2月22日、3月1日在网上分别向xx公司顾问喻xx、执行董事郭x、xx公司上级主管单位及该公司合作单位发表个人声明,认为公司管理层近期所签订的合同及合作协议已损害了公司利益和股东利益,要求将声明中涉及的协议书全部作废,并对责任人进行内部处理。2013年3月20日上午,公司执行董事郭x召开管理层会议,宣布各部门管理层的调整及任命。当宣布将第三人的妻子候xx从财务出纳岗位调离时,第三人谷xx表示不认可,并离开会场。上午9点多,万能工李xx来到配电室,把电脑、电视、服务器电源拔掉,与第三人谷xx一起将配电室内的服务器抬走;随后,该公司财务账目等资料被人拿走,公司各营业部门被贴上暂停营业的字样,男宾、女宾门口被锁死,一辆铲车停在进出该公司必经的桥上,车辆无法通行。3月20日上午10时12分、下午16时19分谷xx在网上发布消息称“xx公司因设备检修,无限期停业,作为股东我特此公告。望全体员工相互转告,具体正常营业前人事部王影会电话通知各位员工”。3月21日早上该公司员工来上班被堵在路口,被告知不能进入园区上班。3月21日早8点33分,第三人谷xx在网上发表声明称“因为股东郭x违反公司章程,与他人签订违法合同,又擅自乱用职权,致使公司出现危机,一切责任在于股东郭x一方,为了维护公司利益,现公司停业,在家员工每天到指定地点报到,领取当天工资”。3月22日早上,员工上班被谷xx等人横车挡在路口,给员工发放两天的工资,让员工回家,不能上班,该公司陷入瘫痪状态。停业以来,两股东之间多次沟通、有关部门也进行协调斡旋,均未奏效。自2013年3月21日至今,该公司持续停业。2013年4月9日,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解散公司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作为公司的股东,在经营管理问题上产生严重分歧和对抗,股东之间的僵局导致公司的决策和管理机制处于瘫痪状态,公司无法进行正常经营活动。受理本案后,两股东之间又多次沟通、有关部门继续进行协调、本院亦多次进行调解,穷尽了救济手段,均不能使原告与第三人消除分歧、打破公司僵局。截至目前,原告与第三人相互之间的人合性基础与信赖关系已不复存在,公司已无其它救济途径,庭审过程中,原告与第三人均明确表示同意解散公司,本院对原告解散公司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四)项、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解散被告x公司。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x公司承担,原告郭x所预交案件受理费x元,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x公司直接给付原告郭x。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审判长 何明光审判员 高明勋审判员 黄凤秋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刘美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