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牛刑初字第92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唐某某、李某、杨某、巫某某协助组织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李某,杨某,巫某某
案由
协助组织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刑初字第920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被告人李某。被告人杨某。被告人巫某某。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3)9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李某、杨某、巫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文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李某、杨某、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30日23时许,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民警在成都市金牛区圃园北路1号“世家仙境足疗保健会所”进行清查时,现场挡获正在进行卖淫嫖娼人员三对,并现场挡获被告人唐某某、李某、杨某、巫某某。经审查,“世家仙境足疗保健会所”自2012年8月至2013年1月,一直进行卖淫嫖娼活动,被告人唐某某为该会所店长,负责会所日常管理工作;被告人李某为该会所接待人员,负责接待嫖娼人员并安排卖淫人员提供卖淫活动;被告人杨某为该会所培训人员,负责对卖淫人员进行培训及管理;被告人巫某某为该会所值班经理,协助店长进行日常管理工作以及协助对会所卖淫女子的培训。被告人唐某某、李某、杨某、巫某某在该会所上班期间,均明知该会所提供卖淫嫖娼活动。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事实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李某、杨某、巫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唐某某、李某、杨某、巫某某对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唐某某、李某、杨某、巫某某在“世家仙境足疗保健会所”均有组织管理卖淫的行为,但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四被告人是该会所的实际经营者。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到案经过,证人曾某、罗某、钟某某、阮某某、熊某某、任某某、范某某、韦某某、汤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清单,保健服务流程单,执罚专用票据,情况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现场照片,被告人唐某某、李某、杨某、巫某某的身份信息及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李某、杨某、巫某某在“世家仙境足疗保健会所”均有组织管理卖淫的行为,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而非协助组织卖淫行为。故对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唐某某、李某、杨某、巫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的指控,本院不予以支持,对四被告人应以组织卖淫罪定罪处罚。被告人唐某某、李某、杨某、巫某某不是“世家仙境足疗保健会所”的实际经营者,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李某、杨某、巫某某归案后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唐某某、李某、杨某、巫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李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被告人杨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四、被告人巫某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皇传刚人民陪审员 刘贵林人民陪审员 许世蔓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郝逍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