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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阳行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阳朔县普益乡留公村民委员会不服阳朔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确认一审判决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普益乡留公村民委员会,阳朔县人民政府,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普益乡上观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阳朔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阳行初字第7号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普益乡留公村民委员会。负责人黎有年,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陈杰,广西寿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朔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钟洪,县长。委托代理人王斌,阳朔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副主任。委托代理人陆荣贵,阳朔县林业局处纠办主任。第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普益乡上观村民委员会。负责人罗以勋,村委会主任。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普益乡留公村民委员会不服被告阳朔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确认,于2013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5月29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普益乡留公村民委员会负责人黎有年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杰,被告阳朔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斌、陆荣贵,第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普益乡上观村民委员会负责人罗以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阳朔县人民政府根据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普益乡留公村民委员会的确权申请,于2012年年12月11日作出朔政处字(2012)第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该处理决定书经查实认定:双方争议的蒿菜塘山场四至界限为东面接五崎岭,以其倒水向蒿菜塘为界;南面以记子山(留公方称记子山,上观方称狮子山)、凉伞岭至大崩坑倒水向蒿菜塘为界;西面以六崎岭倒水向蒿菜塘与大崩坑连线为界;北面以六崎岭倒水向蒿菜塘为界。面积约600亩。争执山场四周为山地,中间有约100亩平地,系上观村民委员会沙子冲村人的“三包”土地。1980年以前,留公、上观、木桥三村同属留公大队,分为留公、上观、木桥三大片。1975年,留公大队兴办林场,争议山场在大队林场范围内,除平地外,岭坡地由林场种植了杉树。1980年责任制后,留公大队林场解散,留公各大队的山场原则上按入办场前的状况划分。在落实林业生产责任制的过程中,留公片和上观片发生山界林权争议,1983年5月14日,普益公社裁决争议山场为上观片所有。此后,在办理各农村集体《山林权证》时,将争议地填入上观片农民集体的《山林权证》中。1990年至1993年,在全县开展的灭荒造林活动中,留公、上观两村委村民均在争议山场上植有湿地松。1996年和2003年,留公村委分二次将争议山场岭坡地分别承包给普益街居民朱健康等人及雷运文,其中,承包给朱健康等人的合同经县公证部门公证。2008年后,上观村民委员会村民到争议山场上钩松脂,再次与留公村民委员会引发争议山场权属纠纷。另查明,留公村民委员会提供莫积仕证人的证明材料不是莫积仕本人所写,且该证人在1994年另案的证明材料中陈述不知道留公村的山场界线。被告认为,留公村民委员会提供的莫积仕的证明材料不是其本人所写,且莫积仕曾有过不清楚留公村的山场界线的证明材料,故该证明材料不予采纳。另外,留公村民委员会提供其对外发包争议土地的承包合同书不能作为对争议土地拥有所有权的直接证据。故留公村民委员会的主张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蒿菜塘山场曾经普益公社裁决归上观片所有,该裁决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对该纠纷作出如下处理决定:双方争执的蒿菜塘山场权属归上观村民委员会集体所有。被告于2013年6月3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原告确权申请书,证明被告依原告申请立案;2、第三人行政答辩状,证明第三人认可1981年山林权证和1983年普益公社裁决书;3、原告与第三人1981年的山林权证,证明1981年县政府将蒿菜塘山场登记在第三人名下;4、山界山林权裁决书,证明普益公社将蒿菜塘山场裁决给第三人;5、林班图、现场草图,证明双方当事人认可争议范围;6、调解笔录,证明按程序进行了调解,调解未成功;7、留公大队林场协议书,证明第三人参加了留公大队林场;8、上观联队林场档案,证明蒿菜塘山场并没有加入上观联队林场,而是代表上观加入了留公大队林场;9、对梁茂宏的调查笔录,证明当年裁决是慎重的;10、对韦恩全、罗兆德的调查笔录,证明蒿菜塘山场中的平地属于沙子冲人的;11、对莫积仕的调查笔录2份,证明其并不清楚留公山场界限;12、对罗以拔的调查笔录,证明争议地在土改就分给第三人,平地是沙子冲人的;13、对张江福的调查笔录,证明留公大队林场大部分是木桥的土地,少部分是第三人的土地,留公没有土地;14、对罗以松的调查笔录,证明发山林权证时双方踩过界限。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普益乡留公村民委员会诉称,一、朔政处字(2012)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违反法定程序,应依法予以撤销。在被告认为争议山场的权属已经早已确定给了第三人的情况下,仍受理本案权属纠纷,并作出确权决定,违反了《广西山林调处条例》第二十条第(五)项的规定,程序违法,被告应告知原告提出重新处理申请才符合程序规定。二、朔政处字(2012)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不清。1、被告查明“争执山场四周为山地,中间有约100亩平地,系上观沙子冲村人的三包土地”,没有事实依据。蒿菜塘山场五崎岭和六崎岭的山脚就是留公片的德丰榨村。历史以来以及土改、大包干、四固定的就近原则,争议山场都是原告的山场。2、1975年留公大队兴办林场,第三人并没有出土地办大队林场,只是出了人力。第三人当时将自己的山场土地全部纳入自己办的“留公大队上观联队林场”,已没有多余的山场土地办大队林场。在提出确权申请的时候,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第三人写给阳朔县林业局的《关于请求批予开办林场扶助费的报告》和所附林场图。这份报告确定的上观联队林场的范围并没有蒿菜塘山场,林场图也并无蒿菜塘山场。3、被告查明“1980年…留公大队林场解散,山场原则上按办场前的状况划分。随后,留公片与上观片发生山林权争议,1983年5月14日,普益公社裁决争议山场为上观片所有。”完全错误,并且自相矛盾。4、按被告的说法,1981年阳朔县人民政府颁发了《山林权证》。但原告毫不知情,政府也没有通知原告,是无效的。5、被告查明1990年和1993年,原告在争议山场种植了湿地松。原告将种有湿地松的山场承包给了别人,这是原告对山场所有权的处分行为。6、被告查明“莫积仕证人的证明材料不是莫积仕本人所写,而且该证人在1994年的另案的证明材料中陈述不知道留公村的山场界限。”没有依据。三、1981年的《山林权证》及1983年普益乡政府《山界山林权裁决书》,程序违法,没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本案确定权属的依据。综上,朔政处字(2012)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不仅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而且查明的事实不清。为此,请依法撤销朔政处字(2012)第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将争议山场确定给原告所有。原告提供了留公大队林场协议书、原告发包的《林场承包合同》及公证书、上观联队开办林场扶助费申请书及林场图、土改干部黎业生、莫积仕的证明材料、木桥片石灶村的山林权证,证明争议山场属于原告所有。被告阳朔县人民政府辩称,一、1983年5月14日,普益公社对争执山场下达过《山界山林权裁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土地改革后各级人民政府在职权范围内作出的处理决定或者依法生效的调解协议可以作为确定权属的证据材料。因此,本案发生后,被告据此作出处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亦符合程序规定。二、本案的其他事实有证人笔录予以证实,争执山场四周为山地,中间有约100亩坪地,是上观村民委员会沙子冲村人的“三包”土地,这是事实。三、上观方自办有“上观联队林场”,并不能说明没有资格,没有土地参加“留公大队林场”。其一,“上观联队林场”与“留公大队林场”同为1975年成立。其二,在“留公大队林场协议书”中“……留公大队林场为十五个生产队25股联办组成。十五个生产队为留公片的留公1、2、3、4队,木桥1、2、3、4、5、6队,上观片的1、2、3、4、5队组成,除上观2、4、5队,木桥5、6队各占壹股外其他各队均占贰股……”,这说明上观方是有股份的。四、在对处理其他案件对莫积仕的调查中,莫积仕本人已说明记不清留公山场界限,在本案中又再次作证,其证明材料不可采信。综上,被告作出的朔政处字(2012)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是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第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普益乡上观村民委员会述称,原告留公村委会不服朔政处字(2012)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一、阳朔县人民政府受理第三人与原告的山场权属纠纷是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二条、第二十条的规定,没有违反法定程序。二、阳朔县人民政府朔政处字(2012)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是清楚的。本案所争议的蒿菜塘山场的权属1981年县政府颁发的《山林权证》及1983年普益公社作出的《山界山林权裁决书》均表明蒿菜塘山场属第三人所有,第三人在1962年以来一直经营管理蒿菜塘山场,该山场有上观村委沙子冲全体村民的茶山和三包地,原告却始终不承认这两份文书的效力,一直就蒿菜塘山场的权属和第三人纠缠。基于上述事实与理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双方争议的蒿菜塘山场四至界限为:东面接五崎岭,以其倒水向蒿菜塘为界;南面以记子山(留公方称记子山,上观方称狮子山)、凉伞岭至大崩坑倒水向蒿菜塘为界;西面以六崎岭倒水向蒿菜塘与大崩坑连线为界;北面以六崎岭倒水向蒿菜塘为界,面积约600亩。争执山场四周为山地,中间有约100亩平地,系上观村民委员会沙子冲村人的“三包”土地。1985年以前,留公、上观、木桥三村同属留公大队,分为留公、上观、木桥三片。1975年,留公大队兴办林场,争议山场在大队林场范围内,除平地外,岭坡地由林场种植了杉树。1983年5月,在落实林业生产责任制的过程中,留公片和上观片因蒿菜塘一带发生山界林权争议,普益公社管委会作出裁决:“一、蒿菜塘一带山场五崎岭(即德丰榨后第一座山)的岭脊倒水为界,倒水向留公一方的归留公片管业,倒水向蒿菜塘及沙子冲的权属上观片管业。二、在蒿菜塘一带原大队所种的杉树仍按原大队林场的协议归大队林场管业……。”1985年,留公大队分成留公、上观、木桥三个大队,大队林场也随之解散,留公各大队的山场原则上按入办场前的状况划分。1990年至1993年,在全县开展的灭荒造林活动中,留公、上观两村委村民均在争议山场上植有湿地松。1996年和2003年,留公村委分二次将争议山场岭坡地分别承包给普益街居民朱健康等人及雷运文,其中,承包给朱健康等人的合同经县公证部门公证。2008年后,上观村民委员会村民到争议山场上钩松脂,再次与留公村民委员会引发山场权属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与第三人1981年的山林权证、山界山林权裁决书、林班图、现场草图、留公大队林场协议书、上观联队林场档案、对梁茂宏、韦恩全、莫积仕等人的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双方因山场在1983年发生纠纷时,当时普益公社已作出《山界山林权裁决书》,该裁决书中已经明确现争议山场属第三人所有,且裁决书作出后没有被撤销。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土地改革后各级人民政府在职权范围内作出的处理决定或者依法生效的调解协议可以作为确定权属的证据材料。被告根据上述裁决书及相关证据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以其对外发包争议土地的承包合同书和相关证人的证言等证据,主张山场的所有权,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阳朔县人民政府2012年12月11日作出的朔政处字(2012)第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  军审 判 员 诸葛正文代理审判员 何 前 斌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蒋 婷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