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双民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9-13
案件名称
严能富与安建玲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判决书.doc
法院
双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能富,安建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民初字第201号原告严能富,女。被告安建玲,女。原告严能富诉被告安建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成春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6日在本院第5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婷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严能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建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能富诉称:2011年1月10日,被告安建玲因喷泉宾馆装修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152000元,并出具了1张借条,约定4个月归还。但4个月过后,被告没有偿还原告借款,而向原告承诺给付2分的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还原告本息,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1张,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2000元的事实。被告安建玲既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原告提供的借条系原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0日,被告安建玲向原告严能富借款人民币152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裁判。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建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严能富借款人民币152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70元,由被告安建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成春林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吴 婷附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