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初字第0073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8-17
案件名称
赵XX与陕西XX铸造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XX,陕西XX铸造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00736号原告赵XX。委托代理人李XX、崔XX。被告陕西XX铸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XX。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委托代理人李X。原告赵XX诉被告陕西XX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26日、2013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均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XX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08年4月16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了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年息为12万元。借款后,被告将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支付至2012年4月16日,此后利息及本金经原告催要至今未果,故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58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言借款事实不存在,赵某X不是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借据上公章与XX公司公章亦不一致,故应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原告赵XX从周XX处借取50万元用于借给XX公司,XX公司于2008年4月16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据,确定借款金额为50万元,期限为一年,年息为12万元。被告随后分次支付利息至2012年4月15日,此后被告拒绝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于2012年11月27日以诉称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并要求被告承担鉴定费用。原告提供借据一份、欠条一份,用以证明借款及利率属实;收款收据一份,证明鉴定费用。原告当庭申请证人周XX出庭作证,证明借款事实及付息情况。被告对借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借据上公章与被告公司公章不符,对欠条及证人证言亦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坚持其答辩意见,并当庭申请对借据上XX公司公章真实性予以鉴定。原告亦申请对借据上赵某X签名真实性予以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后,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陕中金司法鉴定中心(2013)文鉴字第0XXX号司法文书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借据上“赵某X”的书写笔迹与样本材料中书写笔迹是同一人书写;《陕中金司法鉴定中心(2013)文鉴字第0XXX号司法文书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借据上XX公司公章与样本材料一致。经询,本案被告拒绝调解,本案调解程序未能进行。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有关书证附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对自己主张的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据为证。被告对公章的真实性予以否认,但当庭承认赵某X在2008年曾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经司法鉴定,鉴定结论证明借据上XX公司印章及赵某X签名均真实,故对原告所提交借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在被告借款后长期不还的情况下,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陕西XX铸造有限公司向原告赵XX支付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8万元(按照本金为50万元,月利息为1万元,自2012年4月16日计至2012年12月15日)、鉴定费0.65万元,共计58.65万元。本案受理费96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本判决生效后连同上述判决之款项一并支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养民代理审判员 薛兵兵人民陪审员 滑智武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杨晓瑾 百度搜索“”